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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業務案例分析

發布時間: 2023-02-06 02:34:25

1、國際貿易案例分析

合同不能成立,因為D公司16日發盤經過C公司17日的還盤已失效。

我方有失誤:我C公司不應接受D公司16日發盤,而應接受其17日發盤;在作「接受」時,不應用「請確認」字樣或文句。

2、國際貿易案例分析

雖然信用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且受益人在不同的裝運地和不同的裝船日期裝運,但是,因為這兩批貨物裝的是同一航次的同一條船,即便提單註明了是份兩批裝運,且在不同的裝運地和不同的裝船日期裝運,但是,這種操作不構成違約,換句話說,這不構成分批裝運,當然就不違約,因此,如此該單據在銀行能夠順利議付。

3、國際貿易專業案例分析題

1.國內 A公司從香港B公司進口A套德國設備,合同價格條件為CFR廣西梧州,裝運港是德國漢堡,裝運期為開出信用證後90天內,提單通知人是卸貨港的外運公司。
合同簽訂後, A公司於7月25日開出信用證,10月18日香港B公司發來裝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交開證行,A公司業務員經審核未發現不符並議付了貨款。
船運從漢堡到廣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轉船正常時間應在 45—50天內。12月上旬,A公司屢次查詢梧州外運公司都無貨物消息,公司懷疑B公司倒簽提單,隨即電詢B公司,B公司答復卻已如期裝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見貨物,再次電告B公司要求聯系其德國發貨方協助查詢貨物下落。B公司回電說德國正處聖誕節假期,德方無人上班,沒法聯絡。A公司無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聖誕假期結束, B公司來電,稱貨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運抵廣州黃埔港,請速派人前往黃埔辦理報關提貨手續。此時貨物海關滯報已40多天,待A公司辦好所報關提貨手續已是次年元月底,發生的滯箱費,倉儲費,海關滯報金,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達十幾萬元。
案例分析:
造成上述結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
(1)合同未列明轉運港。A公司按經驗想當然認為轉運港定是香港,卸貨港A定是梧州。可德國發貨方並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來往,他們安排了漢堡—香港—廣州—梧州的運輸路線。而上述路線是合理的。
(2)原合同規定提單通知人為卸貨港的外運公司較籠統。貨抵黃埔後,黃埔外運不知貨主是誰。按原外貿公司進口合同標准合適,提單「收貨人」通常為「憑指定」,「通知人」為「目的港外運公司」。A公司認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們只和梧州外運聯系,根本沒想到黃埔外運。
解決辦法:
今後對採用《INCONERMS》「C」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賣方安排運輸支付運費條款的進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內河或內陸口岸,或裝運港與目的港間無直達航線需要周轉的:
(1)可允許轉船但要明確規定轉船的地點。轉船地點的選擇要考慮經濟和便捷的原則,最好在中國關區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異地辦理報關或轉關手續。
(2)合同和信用證最好要求在提單「通知人」欄打上收貨人或外貿代理公司的名字,聯系人姓名、電話號碼等,以便聯系。
(3)如有可能,進口合同盡可能採用FOB價格術語,由買方自行尋找船公司安排運輸。
2.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國外來證,貨物為 40000隻打火機,總價值為4萬美圓,允許分批裝運,採用海運方式。後客戶來傳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隻(總數量的1/4)打火機,並要求改用空運方式提前裝運,並提出這部分貨款採用電匯方式(T/T)在發貨前匯至我方。遇到此類問題該怎麼辦?
案例分析:
收到 T/T後立即空運10000隻打火機,然後,在裝運有效期前海運剩餘30000隻打火機,隨後遞交全套單據向銀行議付,單據上的數量與金額分別為30000隻與3萬美圓。因該證規定允許分批裝運,銀行便認為貨物已被分批裝運,只要單據與信用證完全相符,根據《UCP500》第十條d款規定,開證行憑單證相符履行付款責任。假如該客戶要取消其中10000隻打火機,出口商也可採取類似的方法進行處理。如果該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沒有充分利用「允許分批裝運」條款,為解決上述問題,我方只得要求客戶修改信用證,從而給進出口雙方帶來不必要的銀行費用和麻煩。
3.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國外來證,貨物為 1X20 集裝箱各式運動鞋和塑料底布面庫存拖鞋,價值分別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許分批裝運,單據要求規定我方必須提供由中國商品檢驗局簽發的品質檢驗證書(簡稱質檢證)。貨物備妥發運前,我方商檢局認為該批拖鞋品質未達到國家標准不能為其簽發質檢證。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戶修改信用證(即刪除庫存拖鞋的質檢證條款),客戶以改證費用太高且可能影響交貨期為由拒絕改證,但表示只要貨物和封樣一致,他仍會接受貨物。
案例分析:
此時,我方採取如下操作:根據信用證要求如期裝運貨物,並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運提單,分別代表運動鞋和庫存拖鞋,然後將其會同各自出口單據,先後(日期差距應稍大,但都應在規定的交單期內)分套向銀行議付。因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銀行便視每套單據為每批貨物單據。經先後分套審核單據,議付行認為運動鞋項下的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要求,而庫存拖鞋項下的單據缺少質檢證。議付行先後向國外寄單,根據《UCP500》第十條d款和第十四條b款規定,運動鞋的貨款安全收回,而庫存拖鞋的貨款可能會因單證不符遭到開證行拒付,事實上,該客戶還是接受了上述不符點而履行付款。如果該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處理從而達到安全收匯的目的。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充分利用「允許分批裝運」條款對解決上述實際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不僅可以為進出口雙方省卻修改信用證等諸多麻煩及銀行費用(有時進口商會借機要求改變付款方式,如採用裝船後T/T或D/P等),而且可以為出口商分散收匯風險。因此,我方在與外商簽訂出口合同時應盡量爭取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這將有利於我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解決一些實際問題。
4.2001年3月,國內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於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鑒定一設備引進合同。根據恆通,甲方於2001年4月30日開立以乙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
信用證中要求乙方在交單時,提供全套已裝船清潔提單。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開證銀行進口信用證付款通知書。甲方業務人員審核議付單據後發現乙方提交的提單存在以下疑點:
1.提單簽署日期早於裝船日期。
2.提單中沒有已裝船字樣。
根據以上疑點,甲方斷定該提單為備運提單,並採取以下措施:
1.向開證行提出單據不符點,並拒付貨款。
2.項有關司法機關提出詐騙立案請求。
3.查詢有關船運信息,確定貨物是否已裝船發運。
4.向乙方發出書面通知,提出甲方疑義並要求對方做出書面解釋。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開證行的拒付函後,知道了事情的嚴重性並向甲方做出書面解釋並片面強調船務公司方面的責任。在此情況下,甲方公司再次發函表明立場,並指出由於乙方原因,設備未按合同規定期限到港並安裝調試已嚴重違反合同並給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損失。要求乙方及時派人來協商解決問題,否則,甲方將採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決雙方的糾紛。乙方遂於 2001年7月派人來中國。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證據後,乙方承認該批貨物由於種種原因並為按合同規定時間裝運,同時承認了其所提交的提單為備運提單。最終,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在總貨款12.5萬美元的基礎上降價4萬美元並提供三年免費維修服務作為賠償並同意取消信用證,付款方式改為貨到目的港後以電匯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點在於乙方提交銀行的議付單據中提單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已裝船清潔提單的要求。由於乙方在實際業務操作已經不可能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向信用證議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便心存僥幸以備運提單作為正式已裝船清潔提單作為議付單據。豈不知這種做法不僅違反了合同的有關要求而且已經構成了詐騙,其行為人不僅負民事方面的責任還要負刑事責任。作為信用證受益人要從中總結以下經驗:
1.在合同和信用證中詳細清楚地規定議付單據中的提單必須是全套清潔的已裝船提單。
2.受到議付單據後,仔細認真地審核相關單證,確認所有單據符合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要求。
3.仔細審核提單中的每一個細節,確保所收到的提單是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
忠告:
對於備運提單必須特別注意提單中是否有「已裝船」字樣, 而預借提單因其一般注有「已裝船」字樣,很難鑒別其真偽,只有通過對照受益人向議付行交單的日期是否早於提單簽署日期、裝運時間是否晚於提單簽署日期、或通過船務公告中的航班時間表來判定,這兩種提單也只能通過上述辦法從中找出單據的不符點進而拒付,然後通過協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決;倒簽提單是「已裝船」提單,其與預借提單的根本區別在於其簽署行為實施的時間是在貨物裝船以後,而預借提單實在貨物實際裝船以前。由於倒簽提單實際上是「已裝船」提單,承運人只是把貨物的裝船日期及提單的簽署日期提前,再審單過程中很難發現;即使通過船務公告或實際裝運船隻的航海日誌確認該提單屬倒簽提單,但由於 UCP500條款中已明確,銀行不負責鑒定單據的真偽,開證申請人也就無法因此拒付貨款。在這種情況下,只能通過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請出具止付令,實施財產保全。只有這樣,開證行才有權做出拒付。
5.我國某出口公司先後與倫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簽訂兩個出售農產品合同,共計3500長噸,價值8.275萬英鎊。裝運期為當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於原定的裝貨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裝另一艘外輪,至使貨物到2月11日才裝船完畢。在我公司的請求下,外輪代理公司將提單的日期改為1月31日,貸物到達鹿特丹後,買方對裝貨日期提出異議,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裝船證明。我公司堅持提單是正常的,無需提供證明。結果買方聘請律師上貨船查閱船長的船行日誌,證明提單日期是偽造的,立即憑律師拍攝的證據,向當地法法院控告並由法院發出通知扣留該船,經過4個月的協商,最後,我方賠款2.09萬英鎊;買方方肯撤回上訴而結案。
案例分析:
倒簽提單是一種違法行為,一旦被識破,產生的後果是嚴重的。但是在國際貿易中,倒倒簽提單的情況還是相當普遍。尤其是當延期時間不多的情況下,還是有許多出口商會鋌而走險。當倒簽的日子較長的情況出現,就容易引起買方懷疑,最終可以通過查閱船長的航行日誌或者班輪時刻表等途徑加以識破。

4、國際貿易案例分析

1.這個理應是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托運人已經向保險公司承保了一切險和戰爭險;

2.保險公司理應全額賠償55%的損失,而根據保險的代位求償原則,保險公司在向承運人支付賠款後,保險權益自動轉移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再向船公司或代理人追回索賠;比較,這個損失的最初源頭是船公司操作不當造成。

3.此案例中,最後的判定理論上是不符合保險規則和國際貿易法制的。

5、國際貿易實務綜合案例分析

本案例有三個問題值得研究:第一,信用證和貿易合同二者是什麼關系 ? 第二,買賣雙方履約的主要依據是以何者為准?第三,當信用證與合同不一致時應該怎麼辦?
(1)按照一般業務程序,買賣雙方簽訂貿易合同後,買方根據合同中支付條件的規定,向銀行申請開出信用證,其中所列的條款要求,理應按照合同內有關條款填列,所以貿易合同的條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證上,可以說信用證是以貿易合同為基礎的。但是從法律的觀點來看,貿易合同和信用證是兩個不同的各自獨立的文件,貿易合同是約束買賣雙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證是約束開證行和受益人及其他當事人(如議付行、保兌行等)的法律文件。國際商會制定的《眼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指出:「信用證按其性質是獨立於銷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雖然信用證可能以該合同為根據,但銀行與該合同則完全元關,也不受其約束」。
以上說明了信用證的基本職能是銀行遵照開證人的請求承擔在規定條件下的履行付款責 任 ,從而為買賣雙方提供信用和資金周轉的方便,以便業務的進行。它並沒、也不可能約束代替買賣雙方對合同全部條款的履行,貿易合同才是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主要依據。
(2)當賣方憑信用證交單時,只要做到准確、完整、及時,就有權向開證行收取貨款。這是基於信用證給予受益人的權利。但從貿易合同來說,賣方對來證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內容作出任意解釋,在處理上與貿易合同有矛盾時,仍可能被視為違反合同的行為,並須承擔相應的責任。本例的來證上雖然沒有明確的規定「每月等量裝運××萬米」,但實際上對原合同的交貨條件並沒有改變,我公司如按原交貨條件執行,完全可以達到「證、同一致」、 「 單、證一致」的目的。而我們卻把合同規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數量交貨提前於一月和二月分兩批全部裝出,即使通過了銀行這一關,但當買方以合同為依據提出異議時,我們是無法推卸責任的。
(3)在業務實踐中,國外來證內容與合同規定不相一致的情況是可能發生的。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響我們按照原合同規定履約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證上列出一些事先沒有約定的條款,我們不擬接受或不易辦到的,當然有權要求對方刪除或修改。即使我們認為可以接受的,也應根據不同性質、權衡輕重,區別對待。一般來說,如與合同中主要交易條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經過雙方確認,作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誤解。
總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單、證一致「,保證收匯安全;又要注意符合「證、同一致」,維護商業聲譽,這樣才能真正體現「重合同,守信用」的對外貿易原則。不能只顧來證條款對我「有利」,便將原合同置之不理,這種做法,將可能帶來不應有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