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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合同中的裝運條款

發布時間: 2022-10-01 01:27:29

1、進出口貿易合同中,FOB術語下的運輸條款要怎麼寫?

FOB術語成交的合同,裝運港一般由出口方指定,為了方便合同的執行,
1、如果是整船出運的散裝貨,其中運輸條款應該註明:賣方何時備妥貨物待運;買方何時派船到港受載等內容。
2、如果是集裝箱出運,合同條款中應註明買方指定的裝運港代理人名稱及聯系方式。

2、進出口合同中的包裝條款一般包括哪些內容?

外貿易合同的包裝條款, 一般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包裝材料和方式, 如木箱裝、紙箱裝、鐵桶裝、麻袋裝等, 並根據需要加註尺寸、每件重量或數量、加固條件等;
二、是運輸標志, 按國際慣例, 一般由賣方設計確定, 也可由買方決定。但在簽約時, 進口單位必須提出明確的要求和責任, 以減少運輸過程中不必要的損失。
訂立包裝條款時應注意 :
(1) 對於有些包裝術語如 適合海運包裝 、 習慣包裝 等 , 因可以有不同理解而引起爭議, 除非買賣雙方事先取得一致認識, 應避免使用。尤其對設備包裝條件,應在合同中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 如對特別精密的設備包裝必須符合運輸要求外,還應規定防震措施等條件。
(3) 運輸標志如由買方決定, 也應規定標志到達時間 ( 標志內容須經賣方同意 ) 及逾期不到時買方應負的責任等。

3、在國際貿易中常用的裝運條款有哪些?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裝運條款通常包括裝運時間、裝運港 (地)和目的港(地)、分批裝運和轉運、裝運通知、滯期和速遣條款等內容。
一、裝運時間
裝運時間是買賣合同的主要交易條件,賣方必須嚴格按照規定時間裝運貨物,如果提前或延遲,均構成違約,買方有權拒收貨物、解除合同,同時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目前常用的有以下幾種規定方法。
1.明確規定具體裝運時間
明確規定具體的期限,如「Shipment ring March 2003」,或規定跨月、跨季度裝運。這種規定,賣方可有一定時間進行備貨和安排運輸,因此,在國際貿易中應用較廣。
2.規定在收到信用證後一定時間內裝運
如規定「Shipment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pt of L/C」。對某些外匯管制較嚴的國家和地區,或專為買方製造的特定商品,為了防止買方不按時履行合同而造成損失,可採用這種規定方法。
3.籠統規定近期裝運
這種規定方法不規定具體期限,只是用「立即裝運」、「盡速裝運」等詞語表示。由於這類詞語在國際上無統一解釋,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糾紛,應盡量避免使用。
裝運時間的規定應明確具體,應注意船貨銜接的問題,以免造成有貨無船或有船無貨的局面。
二、裝運港(地)和目的港(地)
裝運港(Port of Shipping)是指貨物起始裝運的港口。裝運港一般由出口方提出,經進口方同意後確定。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是貨物最後卸貨的港口。目的港則由進口方提出,經出口方同意後確定。裝運港和目的港可分別規定一個,也可分別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還可以規定選擇港。
在規定裝運港和目的港對應注意:裝運港或目的港的規定,應力求明確具體;不接受內陸城市為裝運港或目的港;應注意裝卸港的具體條件;應注意國外港口有無重名問題;選擇港口不宜過多,並在一條航線上等。
三、分批裝運和轉運
(一)分批裝運(Partial Shipment)
分批裝運又稱分期裝運(Shipment by InstalLment),是指一個合同項下的貨物分若干期或若干次裝運。凡數量較大,或受運輸、市場銷售、資金等條件的限制,都可在買賣合同中規定分批裝運條款。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運輸單據表面上已註明是使用同上運輸工具裝運並經同一路線運輸,即使運輸單據上註明的裝運日期不同及域裝貨港、接受監管地或發運地點不同,只要運輸單據註明是同一目的地,將不視為分批裝運。」該慣例還規定:「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期內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裝運,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所規定期限支款/或裝運時,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告失效。」對這類條款受益人應嚴格遵守,必須按信用證規定的時間裝運貨物。

4、合同中的裝運條款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從法理上可把合同的基本條款為三部分: (1)效力部分 ①合同的開頭部分。主要包括買、賣雙方的全稱、住址、訂約日期、地址以及同意訂約的詞句,合同的名稱、編號等。 ②合同的結尾部分。包括生效日期,合同使用的文字和文本,正本份數,雙方當事人的簽字。 開頭和結尾部分規定了合同的效力范圍和有效條件的主要問題,全稱為效力部分。如在合同中開頭部分註明的訂立合同中的時間和地點,它在法律上就表明:第一,除非法律或合同中對合同生效的時間另有規定,否則應以該日期為合同的生效日期;第二,如果合同中對該合同所應適用的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發生法律沖突時,按國際私法的法律沖突原則,關於該合同的有效性的問題,一般應由合同成立地法律來確定。 (2)權利與義務部分 此部分是合同內容的主要成份: ①標的物條款(也稱商品條款)。主要包括:商品名稱、規格、質量、性能、質量、包裝等。對有些商品還要商品的生產國別、製造廠商加以規定。 ②價格條款。合同中規定的標的物單位和總價的各條文,屬於價格條款。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總是以"貿易術語"為基礎和一個特定數額的貨幣單位來表示商品單位的。如"鋁錠FOB安特衛普港每噸640英鎊"單價乘以交易商品的數量,即為總價。價格條款一般應包括價格的計量單位,單位價格金額、計價貨幣、交貨地點的貿易術語。 ③保留所有權條款。賣方在收到用現金支付的貨款以前,保留貨物的合法所有權;如果買方對賣方的貨物作出處分,則買方仍是作為賣代理人或受信託人持有此項收益,賣方有權獲得此項收益。 ④裝運和保險條款。主要規定裝運時間、裝運港與目的港以及裝運通知事項。這一條款主要是規定由誰負責投保和支付保險費用、投保險別、保險金額等。此條款規定與所採用的貿易術語有著直接的聯系。 ⑤支付條款。是指合同中有關買方支付貨款的各個條款。包括:支付工具、貨幣的種類、支付時間、支付的方式,以及賣方為取得貨款應提供的單證等各項規定。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一般採用跟單信用證的付款方式,但也有些情況下採用托收方法。 ⑥商檢條款。是指合同中有關商品檢驗的條文,通常規定:檢驗權、檢驗機構、檢驗證書、檢驗時間、地點、檢驗的方法、檢驗標准等內容。 ⑦負責條款。主要包括: a.規定構成不可抗力的條件(哪些條件屬不可抗力); b.說明因不可抗力,當事人不能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c.規定發生不可抗力的事項時,當事人應如何處置(力爭減少損失)。 ⑧法律適用條款。以上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為一筆買賣交易而明確記載於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條款,但這些約定不可能涉及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各個方面,通常在合同中規定該合同適用的法律,如"本合同適用於××國法律"。 (3)索賠與爭議的解決部分 此部分是關於程序問題的規定。主要包括: ①索賠的手續; ②提出索賠的期限; ③提出索賠所需單證; ④索賠的方式。 如索賠遭到拒絕,在當事人之間就會發生爭議。在國際貿易中,雙方當事人一般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選擇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因此,合同條款應明確約定是到××仲裁機構仲裁?還是到××法院訴訟。二者選擇其一。當事人還可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解決。

5、裝運條款包括哪些並且內容分別是什麼

裝運條款應包括裝運時間、裝運港、目的港、是否容許轉船與分批裝運、裝通知,以及滯期、速遣條款等內容。

1、裝運時間

裝運時間,又稱裝運期(timeofshipment),是買賣合同的主要條件,如違反這一條件,買方有權撤銷合同,產要求賣主賠其損失。

2、裝運港和目的港

裝運港(portofshipment)是指貨物起始裝運的港口。目的港(portofdestination)是指最終卸貨的港口。

3、分批裝運和轉船

所謂分批裝運(partialshipment)是指一筆成交的貨物,分若干批裝運。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同一船隻、同一航次中多次裝運貨物,即使提單表示不同的裝船日期及(或)不同裝貨港口,也不作分批裝運論處。

在大宗貨物交易中,買賣雙方根據交貨數量、運輸條件和市場銷價需要等因素,可在合同中規定分批裝運條款。

4、裝運通知

裝運通知(shippingadvice)是在採用租船運輸大宗進出口貨物的情況下,在合同中加以約定的條款。規定這個條款的目的在於明確買賣雙方責任,促使買賣雙方互相合作,共同做好船貨銜接工作。

5、裝卸時間、裝卸率和滯期、速遣條款

(1)裝卸時間

裝卸時間(laytime)是指允許完成裝卸任務所約定的時間,它一般以天數或小時數來表示。

(2)裝卸率

所謂裝卸率,即指每日裝卸貨物的數量。裝卸率的具體確定,一般應按照習慣的正常裝卸速度,掌握實事求是的原則。裝卸率的高低,關繫到完成裝卸任務的時間和運費水平,裝卸率規定過高或過低都不合適。

規定過高,完不成裝卸任務,要承擔滯期費(demurrage)的損失;反之規定過低,雖能提前完成裝卸任務,可得到船方的速遣費(despatchmoney),但船方會因裝卸率低,船舶在地間長而增加運費,致使租船人得不償失。因此,裝卸率的規定應適當。

(3)滯期費和速遣費

如果在約定的允許裝卸時間內未能將貨物裝卸完,致使船舶在港內停泊時間延長,給船方造成經濟損失,則延遲期間的損失,應按約定每天若干金額補償給船方,這項補償金叫滯期費。

反之,如按約定的裝卸時間和裝卸率,提前完裝卸任務。使船方節省了船舶在港的費用開支,船方將其獲取的利益的一部分給租船人作為獎勵,叫速譴費。

按慣例,速遣費一般為滯期費的一半。滯期費和速遣費通常約定為每天若干金額,不足一天,按比例計算。

(5)國際貿易合同中的裝運條款擴展資料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及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與外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集裝箱運輸,包括按照合同約定全程運輸為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區段。」

二、第六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外國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集裝箱班輪運輸。」

三、刪去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查看被調查企業的運輸單證、財務賬冊等有關資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的調查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為被調查企業保守商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