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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中匯票欺詐案例

發布時間: 2022-01-19 07:30:51

1、案例:國際貿易中的匯票結算欺詐案

此匯票的主要疑點為:

1. 兩張匯票金額都很大,通過香港中間商而認識的我方出口商和國外進口商在對各自夥伴的資信、經營作風都不十分了解的情況下,通常是不會採用匯票方式辦理結算的。國外進口商甘冒付款後貨不到的風險委託銀行開出兩張大金額的匯票,這本身就有問題。

2. 上述兩張匯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即期匯票(SIGHT OR
DEMAND DRAFT)下,收款人提示匯票的當天即為匯票到期日,而兩張匯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這樣的語句,且標明到期日,與出票日相差了60天,這是問題之一。另外,若說兩張匯票是遠期匯票,那麼匯票上應註明「見票後固定時期付款」或「出票後固定時期付款」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SIGHT OR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ISSUE)。而這兩張匯票在右上方,「DATE
OF ISSUE」的下面直接標出一個「DATE
OF MATURITY」而無「AT……DAYS AFTER SIGHT PAY TO……」或「AT……DAYS AFTER DATE OF THIS FIRST
EXCHANGE PAY TO……」的語句,這是問題之二。

3. 兩張匯票的出票人在美國,即付款項為美元,而付款人卻在哥斯大黎加。美元的清算中心在紐約,世界各國發生的美元收付最終都要到紐約清算。既然美元匯票是由美國開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點也應在美國。兩張匯票在這一點上極不正常。

為保證票據安全起見,有關單位和銀行可以採取以下措施防範偽造匯票欺詐:

1. 收到匯票而不知曉匯票上記載的出票人、付款人詳情的,應迅速行動致電該出票人或收款人,或出票人和收款人所在地的自設的分支機構,就匯票簽發人和付款人的資信、規模、業務范圍以及匯票的有關情況進行詢問以判斷匯票真偽。詢問速度一定要快,並在詢問前一定要告知持票人暫時等候,國際貿易中收到票據不等於收到現金,單純一紙匯票,在無法確定其是否真實有效前,保證作用是很弱的,不要貿然以匯票為保證發運貨物。收到匯票時應就匯票的紙質、印刷、文字、記載項目等方面進行仔細檢查。若出現紙質過厚過薄與常見匯票用紙不一致、印刷不清楚、文字有明顯錯排、記載項目前後自相矛盾或不符合匯票要求規定時,應提起注意,請有關部門協助檢驗,以免上當受騙。此外,還要著重查看選擇性條款的記載是否自相矛盾。

2. 有些國家或者地區如奈及利亞、印度尼西亞、中國香港及其他一些小國家是偽造匯票的多發地區,常見的付款銀行名稱中往往包含「NIGERIA」、「INDONESIA」、「HONGKONG」等字樣,收到這些偽造匯票多發地區寄來的匯票時尤其要當心。收到這類匯票,除要嚴格按程序查詢出票人或付款人外,還可從以往案例中總結出經驗來判斷常見的欺詐手段:奈及利亞偽造匯票金額不大,且同時寄發各公司的匯票號碼也完全相同,並在背面都印有「憑空運提單及票據辦理托收」;印度尼西亞偽造票據面額較大,且付款行多為不出名的小銀行。

3. 許多業務人員對票據簽發、流通轉讓方面的知識不了解也是造成詐騙分子得逞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不了解票據的情況下。以為收到票據就等於收妥貨款,貿然發貨,往往落得貨、款兩空。因此,應加強對銀行結算人員和有關貿易業務人員的票據知識培訓,幫助他們了解正常匯票的格式、記載項目、匯票的不同種類以及匯票偽造的常見形式如何鑒別,一旦懷疑是偽票後,該採取何種行動。

2、國際貿易實踐中運用保函欺詐的情形有哪些

一)信用證的概念和特點
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的規定,信用證是指一項約定,不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銀行(開證行)依照客戶(申請人,通常是進口商即買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義,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單據自己或授權另一家銀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賣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由於信用證在國際貿易結算中起到安全保證、資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現在國際貿易中廣泛使用的最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證主要有三個特點。
1 、獨立抽象性。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是指銀行只負責審查單據的表面真實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單證之間,單單之間相一致,銀行即承擔向受益人付款的責任,而不論基礎合同之間的關系,UCP500第三條規定:「信用證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不同的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系並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的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下任何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提出的因其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索賠或抗辯的約束。」該條旨在明確開證行不得利用單證不符以外的抗辯對抗信用證其他當事人。信用證是獨立於買賣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開立信用證的基礎是買賣合同,但銀行與買賣合同無關,也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做出的付款、承兌、支付匯票或議付或履行信用證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或與受益人之間關系而提出的索賠或抗辯的約束。
2 、信用證交易的標的物是單據。對於出口商來說,只要按信用證規定條件提交了單據,在單單一致,單證一致的情況下,即可從銀行得到付款;對進口商來說,只要在申請開證時,保證收到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即行付款並交付押金,即可從銀行取得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因此,銀行開立信用證實際是進行單據的買賣。
3 、銀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證交易中,銀行根據信用證取代買方承擔了作為第一付款人的義務,日後只要賣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證的單據,即使買方破產,賣方也能從銀行得到付款保證。這樣,銀行提供了遠優於進口商個人信譽的銀行信用,較之託收或直接付款方式來說,使賣方風險大為減少。
 (二)信用證欺詐的種類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發到一定程度的歷史產物,它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與其它國際結算方式相比,由於銀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強,這是買賣雙方樂於採用信用證結算的主要原因。但是,從上文有關信用證的理論來看,由於銀行在信用證結匯中只對有關單證作表面的審查,只要單證一致,單單一致就應對賣方付款,而對貨物不予審查,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機可乘。賣方利用銀行不管貨物的特點,銷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貨物,並偽造提單;或者有時提單所載貨物與實際貨物完全不一樣。在這種情況下,買方付了款,卻取不到貨,或者取到的貨與所訂的完全不同,成為受害者。在國際貿易實踐中,常見的利用信用證欺詐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附隨的單據、文件的。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行騙,可以是買方騙取賣方貨物或賣方騙取買方開出真信用證,也可以是直接騙取銀行付款。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即偽造、變造與信用證條款相一致的假單據、假文件。根據UCP500的規定,受益人要提交商業發票、保險單據和運輸單據,其中提單是受益人主要的偽造目標。一種方式是通過偽造提單的內容,另一種方式是設立假公司,偽造假提單。偽造信用證主要是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銀行開出信用證或者假冒有影響的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變造信用證是行為人在真實、合法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基礎上或以真實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塗改等手段改變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主要指使用過期的信用證、使用無效的信用證、使用塗改的信用證等。
3、騙取信用證。可以是開證申請人騙銀行開具信用證,也可是他人騙取他人已開出的信用證行騙。
4、利用軟條款進行欺詐。軟條款欺詐在法學理論上和法律規定上,均沒有統一的或權威的定義表述。一般認為,「軟條款」是指由開證申請人要求在信用證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證的生效條件和限制單據結匯效力的條款。其目的在於使開證申請人具有單方面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以達到詐取保證金,增加出口商的風險,使貨款的收回完全取決於買方的商業信用。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製造一些隱蔽性的條款,這些條款上賦予了開證人或開證行單方面的主動權,從而使信用證隨時因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單方面的行為而解除,以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詐騙分子通過軟條款信用證設下的陷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信用證開出後暫不生效,需要待開證行簽發通知後生效;(2) 限制性裝運條款,如規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運港或驗貨人、裝船時間須待開證申請人通知或須開證申請人同意,並以修改書形式通知;(3) 限制性單據條款,如品質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出具,或須開證行核實或與開證行存檔之樣品相符;(4)收貨收據須開證申請人簽發或核實。
由於這些條款的存在,使得表面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變成了變相的可撤銷的信用證。
5、以保函換取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及清潔提單。倒簽提單是指貨物實際裝船日晚於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證規定的日期簽發提單。預借提單主要是指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前簽發的,並將當天的日期記載於提單簽發日期欄內。倒簽提單和預借提單都屬於欺詐行為。此外,賣方為了掩蓋貨物不清潔的真相,憑保函要求將本應簽發的不清潔提單作為清潔提單簽發,使單證相符,順利結匯,並逃避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有的是取得貨物後,將財產轉移,宣布企業破產;有的則是與銀行勾結,在信用證到期付款前,將銀行資金轉移,宣布銀行破產;還有些不法分子,為騙取銀行貸款,預先編造虛假的事實,謊稱自己有進口商需要貨物,騙取進口商與其訂立貨物買賣合同後為其開具信用證,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證後,向自己所在地銀行出示信用證,證明其在國外有一筆生意,要求銀行為其貸款以籌貨物,在其騙得銀行貨款後,將此款挪作他用或捲款潛逃。
(三)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內涵
信用證已成為金融和貿易領域重要的結算支付工具。確保信用證具有快捷、可靠、經濟和便利優點的一項重要法律規則便是獨立性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不可撤銷的信用證(無論商業跟單信用證或備用信用證)應與該信用證據以產生或作為該信用證基礎的其它合同、協議和安排相互分離和獨立。這種分離和獨立的實質是將信用證的開立、兌付及糾紛解決與其它買賣合同、開證合同等基礎性或附屬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糾紛隔離開來,使信用證能夠在相對自我封閉的安全環境中運行。雖然信用證的獨立性非常重要,但獨立性原則並非一項無例外的原則。首先,按照美國《統一商法典》有關信用證的第五篇第5—109條和其他國家的判例、司法解釋,如果受益人的行為構成了對信用證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的嚴重欺詐,則開證人可自行決定拒付信用證;或者當開證人不同意拒付時,也可由開證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採取禁令或類似措施阻止信用證的兌付。這一規定和作法實際上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產生的受益人的嚴重欺詐去阻止信用證本身的履行,從而突破了將基礎交易與信用本身分開和隔離的獨立性原則,排除了獨立性原則在此種條件下的適用,成為獨立性原則適用中的一項例外規定。這種特殊規定和作法被稱為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除了欺詐例外,在某些情況下,還存在有別於欺詐例外的第二種例外--「違法例外」,即指因基礎交易中的嚴重違法行為而停止或免除開證人履行其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目前的立法對違法例外尚無明確的規定,但UCC5-103(b)規定,本編中任何規則之規定,其本身並不要求,也不否認,同一規則或相反之規則適用於本篇未加規定的任何情況或任何人。有人認為這規定意味著UCC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的欺詐和限制排除獨立性原則的欺詐例外原則,並不排斥和否認以基礎交易中的刑事違法為由去突破獨立性原則,從而創設UCC未加以規定的違法例外原則。
(四)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理論基礎
1、「欺詐使得一切無效。」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之一,L/C欺詐也不例外,是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第一個理論基礎。各國一致認為,基於維護社會公正及良好的商業道德的需要,在發生L/C欺詐的情況下,應對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軟化處理或排除適用,因為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解決,不能通過信用證制度內部找到答案,產生信用證欺詐的根源是獨立抽象原則,而這一原則信用證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詐而否定獨立抽象原則,則等於否定整個信用證制度。
2、「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上的「帝王原則」,是現代民法理論及立法和實踐中普遍遵守的原則。受益人提交偽造的或帶欺詐性陳述的單據,正是違背了誠信原則,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仍堅持《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認為銀行應對受益人付款,買方只能依據買賣合同向賣方索賠,顯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第三個理論依據是各國沖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即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公序良俗時,法律可以排除其適用。現代各國基本上都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當誠實守信,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信用證交易中,在開證申請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詐的情況下如仍適用UCP500就會顯失公平。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條件
(一)有欺詐存在
UCP500並沒有信用證欺詐的規定,國際商會既沒有對欺詐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規定。《美國統一商法典》(UCC)同樣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做專門的定義。美國的判例一般傾向於就事論事,而不傾向於下定義。美國的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通過判例確定下來的。有學者認為信用證欺詐的概念來自於普通法的傳統判例中關於欺詐的一般定義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誤述事實或真相以便從另一人處獲得好處。」《布萊克法學辭典》中關於欺詐的定義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誘使其他人依賴該曲解從而從他人處獲得本不屬於他自己的有價值的事物或某種法律上的權利。通過語言或行為,通過說謊或錯誤引導,或隱瞞應該披露的事實,虛假的陳述事實,使別人據此行動從而造成法律上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而信用證欺詐就是指:利用信用證機制中單證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規定,由不法行為人提供表面記載與信用證要求相符,但實際上並不代表真實貨物的單據,從而騙取所支付的貨款的商業欺詐行為。
關於信用證欺詐是指單據方面的欺詐,還是也包括基礎交易方面的欺詐,狹義的觀點認為,「交易僅指信用證交易,欺詐例外規定僅適用於受益人在提交單據方面對開證行犯有欺詐的情形」。廣義的觀點認為,欺詐既包括信用證交易中的欺詐,也包括基礎交易中的欺詐。這種解釋較為合理,《美國統一商法典》5-114(2)明確規定包括單據方面的欺詐,又規定交易中的欺詐也可啟動該條規定的抗辯。
(二)信用證欺詐的程度標准
關於欺詐的程度,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如果標準定的太低就會嚴重損害信用證的獨立抽象原則,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的保障就會失去價值,法院一般採取嚴格的標准。在美國的判例中,主張信用證欺詐而給予禁令救濟的條件是,欺詐必須是「主動的欺詐或過分的欺詐」。在許多案件中,法院給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詐應達到的程度是「該欺詐的程度如此嚴重地違反了整個交易,以致於堅持開證人付款義務的獨立性所謀求的立法目的將不再起作用。」「信用證項下基礎合同的欺詐只有達到極其嚴重,太過分或令人無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沒有一點理由,以致於如果再堅持信用證的獨立性將不但不會實現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會被不道德的商人用來作為實施不道德欺詐的手段,同時法院也無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該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會給予禁令。僅僅是欺詐的指控或是基礎合同項下的一般抗辯是不夠的。」

最近美國有關的判例表明,欺詐必須是實質性的,「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欺詐對於單據的購買方或欺詐行為對於基礎交易的參加者而言是否是決定性的,對於法院判斷是否給予禁令十分重要。」因此欺詐例外原則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張實質性欺詐而提出止付信用證,那麼法院必須檢查基礎交易,因為只有檢查該基礎交易才能使法院確定某個單據是否是欺詐性的或受益人已經進行了欺詐,同時,還要決定該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欺詐。
欺詐是否具有實質性是一個留給法院去決定其深度和廣度的問題,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問題。
 三、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
(一)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情形:
盡管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確認,但一般認為在有些情況下仍可以對該原則進行排除。以《美國統一商法典》為例,該法規定了在有些情況下,無論是否存在欺詐,開證行都必須付款。
1、要求兌付交單的人是開證行的被指定人,該人善意的付出了對價且未被通知單據存在偽造或欺詐。
2、該人是保兌行,而該保兌行已善意的根據保兌義務履行了保兌。
3、該人是信用證項下開立匯票的正當持票人,而該匯票已經經過開證人或一個被指定銀行的承兌。
4、該人是負有延期付款義務的開證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讓人,該信用證權益的受讓人在開證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義務發生後支付了對價從而獲得了單據且沒有得到有關單據是偽造的或單據實質上是欺詐的事實的通知。
(二)欺詐例外原則的例外的必要性
1、有效地保證信用證的流通功能。「試圖使信用證達到像提單或匯票那樣的可流通性,是銀行界和商業界兩百年來為之奮斗的目標。」因此法院如在判決中保證信用證的流通性就必須強調信用證的獨立抽象原則。所以欺詐例外原則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然嚴格限制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提出各種基礎合同項下抗辯理由,或者主張抵銷的理由。
2、有效地保護信用證下善意的付出對價的交易人。只有這樣才能鼓勵當事人採用信用證交易,使其真正成為「國際商業的生命血液」。
四、信用證欺詐的防範
對信用證欺詐的最有效防範手段是事先預防,而非事後補救。首先,應該認識到,絕不應當指望銀行來承擔這項防範工作。銀行在標准條文下沒有任何責任,而且它也不具備國際貿易中的基本知識。因此,只能由買方自己來承擔此項工作。其次,買方要想做到最大限度地防範欺詐,可以從以下幾點著手:
第一,慎重選擇貿易夥伴, 深入進行資信調查。買方挑選交易對象時,須是慎之又慎,應盡可能通過正式途徑來接觸和了解客戶,盡量挑選在國際上具有一定聲望與信譽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與資信不明或資信不好的客戶做生意。這是買方「把關」的第一步,實際上也應是最重要的一步。另外還要對貿易夥伴進行資信調查,包括買方和賣方相互之間的資信了解,也包括銀行和開證申請人、受益人之間的資信了解。其中,最重要的是,買方和賣方的資信調查,在沒有搞清對方的資信之前,不進行交易。其次,是要規范業務操作。有一套完整的業務操作規則,是杜絕信用證欺詐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進口交易時,最好到起運港當場驗貨。對銀行來說,規范業務操作顯得更為重要,因為假冒信用證的問題經常出在密押、簽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銀行審查時特別謹慎,否則便會帶來巨大損失。
第二,及早採取預防措施.在具體交易中,如果認為賣方有可疑之處,買方應及早採取預防措施。
第三,盡量採用遠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證條款中規定開立遠期付款或承兌匯票。這樣,即使欺詐情形暴露,賣方仍未能獲得支付。這不僅使買方有足夠的時間取證以申請一項法院禁令,同時在很多情況下也會令欺詐者心虛而知難而退。
第四,及時調查貨物航程與行蹤。除國際海事局外,勞埃德船級社調查中心定期出版《船舶動態參考資料》,供查找分類船舶的航運動態和有關船舶的情況。通過此種調查可了解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是否偽造或有欺詐性陳述。
五、信用證欺詐的救濟
信用證欺詐的救濟是指在信用證欺詐行為發生後所採取的避免或減少損失的措施或辦法。由於信用證欺詐的種類和形式各異,其救濟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無論何種形式的信用證欺詐,其欺詐結果尚未產生時,受欺詐人可採取請求銀行拒付或請求法院發布禁令強制銀行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救濟措施。在信用證欺詐結果發生以後,只能依據買賣合同向欺詐人追償。
(一)禁令的頒布依據和條件
1、法院頒布禁令的法律依據: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性質。UCP500號不具有法的性質,僅是國際慣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當事人同意適用時才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制定UCP的機構是國際商會,而非政府組織,也從未得到各國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的普遍認可,制定的目的僅是統一信用證交易中的習慣做法。UCP中也明確規定,只有信用證中明確表示依該慣例開立,當事人才受其約束。
(2)「公共秩序保留原則」。依各國沖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了本國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則,法院可以排除其適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詐,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適用。
2、禁令的給予條件:
禁令起源於英國,法院一般不輕易給予信用證以禁令,只有特別的情況下作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給予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一方以禁令救濟。
(1)實質要件:
a.有信用證欺詐行為存在。(具體判斷標准如前所述)法院不應隨意發布禁令,如果從單據中看不出欺詐,也沒有其他明確的證據,可以認為法律並未賦予開證申請人限制銀行付款的權利。禁令的發布不應以商人們對信用證喪失信賴為代價。
b.有頒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損失):禁令的頒布必須有保持現狀的必要性,否則將失去其本來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訴人不能舉出將對其構成無法挽回的損害的事實,法院就可憑此拒發禁令。
(2)程序要件:
a.銀行和法院不得主動啟用「欺詐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則,自然不可能主動頒布禁令,主動干預到信用證欺詐中去,須有原告,主要是買方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才能作出頒發禁令。
b.頒布禁令的時間限制。禁令應在開證行實際支付或承兌之前發出。在遠期信用證下,銀行已對外承兌,銀行所負擔的是票據上無法抗辯的責任,若此時發布禁令將會損害正常的票據關系。
c.其他救濟方式的不充分。當法院發現,申請人能獲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濟時,法院也會拒絕給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對法院在認定欺詐和給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為「信用證所作出的保證在商業上的價值主要取決於其法律上的確定性。」同時由於給予禁令將會使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和信用證所保證的法律確定性喪失殆盡,法院在考慮給予禁令救濟時必須符合這些嚴格的條件。
(二)法律救濟的主要方式
買方如果已經受到欺詐,則應盡快尋求法律救濟。主要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
第一,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各國法律(包括我國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均規定在賣方(受益人)涉嫌信用證欺詐時,法院可以凍結或者禁止信用證款項的支付,以阻止不法企圖的實現。這樣,不僅買方可以暫時不履行向外支付貨款的義務,同時也減輕了銀行對外付款的壓力。但是在實踐中,申請法院禁令也存在著困難,這是因為受益人可能出具一份「證明』證明買方違約,那麼對於買方來說為了禁止受益人向銀行要求支付,證明這不是純基礎合同的違約,而是信用證欺詐是很困難的。在單方申請禁令的情況下,法院會由於情況緊急或者無法先去驚動被禁止方而先出具一個暫時性的禁令。此外,中國法院也要避免濫出禁令來干預信用證,在實踐中,如果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而輕易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會影響銀行的信譽。外國銀行也會由於受到損失而必然不願意保兌中國銀行的信用證。
第二、起訴承運人和賣方。起訴承運人和賣方。如果買方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與承運人勾結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那麼買方在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貸款的同時,應及時申請法院扣押運輸船舶,迫使承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給承運人以壓力;並向法院起訴賣方及承運人。按照國際慣例,在托運人出局保函後,承運人違背事實簽發清潔提單、倒簽提單或預借提單,承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保函有欺詐意圖,則保函無效,承運人必須賠償第三者的損失,且無法再向托運人索賠。在此類欺詐案中,盡管買方要找到充分的證據實屬不易,但是從航海日誌中還是能查處是否屬於倒簽提單或者預借提單。但是在實踐中,起訴船方也需要掌握一些技巧和方法。去向船東索賠,一般是在適合地點對物訴訟並扣押船舶且取得訴前保全。因為如果案件涉及金額較大,向一般的船公司索賠一般不易成功,因為如果船東沒有經濟實力賠償如此大的金額,貿然採取行動只會迫使船東宣布破產,之後船舶被拍賣,船舶借貸銀行插手進來,把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拿走,最後也不會留下太多的東西給提單持與人的索賠。 而起訴賣方也可由於賣方可能是皮包公司而在事實上無法得到貨款索賠。
第三、通知付款銀行,希望銀行拒付。當買方開立信用證後發現受益人(即買方)具有信用證單證的欺詐行為時,往往請求銀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根據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銀行並不負責審查單據的形式、完整性、准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者法律效力。但是,一味固守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顯然有悖於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在這種情況下,許多國家提出了「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以彌補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不足。所謂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指當受益人在提交單據方面犯有欺詐,開證行在付款之前得知這一情況時,有權拒絕支付。
參考書目:
1、楊良宜:《信用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黃亞英:《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與違法例外》,載《法學雜志》2003年第3期。
3、劉定華,李金澤:《關於信用證欺詐例外的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3期。
4、何波:《信用證交易中的欺詐例外》,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2期。
5、金塞波:《美國法上信用證欺詐與禁令》,載沈四寶主編:《國際商法論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武崗:《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研究》,載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7、王檸:《論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載 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 理論探討

3、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問題

1、有道理。匯票條款載有「匯票付款人未開證行/開征申請人」字樣,按照信用證規定,只要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付款銀行將有理由拒付。(雙引號里的字你是不是打錯了?)
2、我方失誤在與審證不認真。像這種在信用證上附有必須由付款人同意付款之類的軟條款,我方在審證時就應該十分小心。這種條款經常是買方故意拒付的理由。因此我方在發現有此類條款之後,應立即向賣方提出修改要求,刪除該類條款。

4、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欺詐的分類

(一)按信用證欺詐形態,基本上分兩大類型:
a.單據欺詐(fraud in documents):主要表現為偽造單據或單據內容虛假。如受益人偽造、變造單據,受益人和承運人勾結倒簽提單、預借提單等。絕大多數欺詐都會表現為單據欺詐,即使在基礎交易中的欺詐也大多與單據欺詐密不可分;
b.基礎交易欺詐:主要指基於合同產生的欺詐。如對貨物品質的虛假描述、貨物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貨物數量與合同要求存在巨大的差異等。
單據欺詐和基礎交易欺詐兩者又相互滲透和重疊,在高院的上述最新解釋中,第1、4項就主要指基礎交易欺詐和單據欺詐兼具的情形,第2項主要指向基礎交易欺詐,第3項可以歸屬為單據欺詐的情形。

(二)按信用證欺詐主體,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a.受益人欺詐: 這是最常見、最容易得逞的信用證欺詐方式,因為依據UCP500的規定,受益人只要提交與信用證規定相符的全套單據,就可以從銀行獲得無條件的支付。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方式:
● 偽造全套單據: 受益人在貨物和船隻根本不存在的情況下,偽造全套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按信用證要求向指定銀行交單,從銀行詐取貨款;
● 偽造部分單據: 如偽造信用證要求的某個單據,偽造其簽字或印章,人為製造「單證相符」表象,如偽造信用證要求的開證申請人簽發的商檢證書,並仿冒其簽字等;
● 受益人在單據中做欺詐性陳述:此種欺詐方式,單據是真實的,貨物也實際存在,但裝運的貨物可能不符信用證要求,而是次品或廢物。由於商業發票由賣方製作,作欺詐性陳述也是極其容易的。運輸單據如提單,在集裝箱運輸情況下,大多數貨物是由出口商自行裝箱、點數、封箱,對於數量及包裝物,承運人一般根據出口商排載托單及包裝物上的說明簽發運輸單據,托運人的不誠實陳述將直接導致運輸單據內容不真實。保險單據雖然由保險公司簽發,但是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完全基於投保方提交的發票,依賴於投保方的誠實告知,保險公司並不與貨物做實際接觸。因此,若賣方不作誠實說明,保險單中的內容也會失真。
詳見http://qkzz.net/magazine/1009-4865/2007/09/759991.htm

5、近幾年發生的國際貿易糾紛的案例以及對我們的啟示

中埃貿易糾紛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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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招標網 發布時間:2009.03.16 來源:駐埃及經商參處子站
近年來,駐埃及使館商務處積極貫徹落實部黨組指示,全力促進中埃經貿關系的發展,促進我對埃出口的增加,取得了比較明顯的成效。雙邊經貿額連續6年以30%以上的速度遞增,2008年達到62.4億美元。與此同時,兩國企業交往過程中產生的貿易糾紛數量也有所上升。特別是今年以來,我企業在出口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增多,風險加大。現將我處整理的近期典型案例列出,供我有關商務主管部門、商協會和企業參考,請企業對埃出口過程中加強風險意識,確保交易安全,有效保護自身利益。駐埃使館商務處將繼續積極推動我企業對埃出口,並努力協助企業解決遇到的各種貿易糾紛。

案例一:與新客戶的首次交易缺乏足夠的風險意識

2008年底,國內A公司通過網站結識埃及X公司,並約定向該公司出售一批石材,付款方式為見提單附件付貨款的70%,尾款以D/P方式支付。A公司隨後將貨裝船運往埃及亞歷山大港。貨物發出後,X公司以各種理由強調經濟困難,要求減價,並更改付款方式為風險度很高的銀行匯票。X公司的行為導致我出口方進退兩難。如同意對方做法,則一方面利潤大幅縮減甚至無利可圖,並且有可能完全無法收回貨款,如不同意對方做法,由於貨物已在埃港口,則須支付巨額的碼頭及相關費用。

案例二:不能確保收匯安全

2008年初,國內B公司以FOB方式向埃Y公司出售金屬製品。合同約定買方支付25%預付款,餘款於貨物出港前支付。提單正本簽發給買方。2008年2月收到預付款後,B公司即組織貨源運至港口,但經Y公司多次解釋付款困難,並保證盡快付款,B公司在餘款未收到的情況下同意貨物裝船運往埃及。2008年5月,B公司發覺貨物已被Y公司提走,但餘款至今未付,並拒絕與B公司聯系。

案例三:埃及船公司無單放貨

2008年9月,埃Z公司以FOB方式向我國C公司定購一批鋼材,提單正本簽發給賣方。合同約定買方支付30%預付款,餘款見到提單COPY付清。貨到埃及港口後,Z公司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2009年1月,C公司得知貨已被提走,餘款迄今難以追索。

1.市場經濟以利益為根本,擴展對外貿易有相應的策略。一些專家學者撰文立著,從古典政治學先驅亞當·斯密的絕對利益學說論到大衛·李嘉圖的比較利益理論,從維農的產品生命周期理論到赫克歇爾-俄林定理,引經據典的論證西方經濟學中的市場經濟是自由的市場經濟,國際貿易是自由貿易,但美國和歐盟對中國紡織品設限,卻不符合市場經濟和國際貿易理論。一些專家學者開始責問美國和歐盟:「200年前歐洲人就開始向全世界推銷他們的自由貿易政策,今天,當中國工人生產的價廉物美的紡織品運往他們的市場時,為什麼這些自由貿易的鼻祖們搖頭說『NO』呢?」在這里,我們不能忘了一個最本質的問題,市場競爭的本質是資本競爭。國際貿易的實踐和馬克思的理論揭示告訴我們,西方市場經濟理論在本質上是為資本服務的,認「利」不認「理」,市場經濟以利益為根本,自由貿易理論是為資本謀取最大利益服務的,有利可圖就講「自由」,無利可圖就不給你「自由」。這就要求我們在面對美國和歐盟在對外貿易的不合理設限時,既要據理力爭,又要從最壞處考慮,善於在「不自由」、「不合理」的處境中擴展對外貿易,要有相應的策略。
2.在應對中美和中歐紡織品貿易中,各級政府必須負擔起引導、調控、保護和管理市場經濟的重要職責。其實,世界上任何市場經濟都不是完全自由的。完全自由的市場經濟只是西方經濟學的一種假設。我們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要正確學習借鑒西方經濟學理論,不要被其中一些西方發達國家自己都不相信、不去付諸實踐的不科學理論觀點所誤導。我國還是一個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發展中大國,生產力水平低、結構性矛盾突出和發展不足是我們面臨的最大問題,迫切需要各級政府強化經濟調節職能、市場監管職能、社會管理職能和公共服務職能,在促進經濟發展方面充分發揮更大的作用,而不能該管的也不去管。 3.繼續完善有關立法,推進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為企業應對國內外經濟事務提供有效服務。隨著開放的擴大和加深,企業與國際經濟事務的聯系和來往更加密切,各種法律和社會服務需求也愈來愈多。僅就應對國際貿易糾紛,就不僅僅是要求有法律服務,幫助打官司。實際上需要一系列社會服務,才有條件應對各種名目的貿易糾紛。
4.實現出口貿易增長方式的轉變,提升出口商品結構層次,實現結構升級,錯位發展。目前,我國貨物貿易出口的層次比較低,自主知識產權和自主品牌產品所佔比重不高。我國出口的55%以上是以加工貿易的方式實現的,高新技術產品出口中85%以上是由外資完成的。服務貿易發展出口嚴重滯後。服務貿易出口占我國貿易總額的10%,明顯低與世界20%左右的平均水平。客觀的市場容量也要求必需轉變轉變增長方式。在實現出口貿易增長方式的轉變的過程當中,我們要掌握和利用比較優勢動態變化的規律,一方面穩定或延續中低端產品或生產環節的比較優勢,保持出口貿易的數量增長;另一方面又要創造和積累中高端產品或生產環節的比較優勢,擴大產品出口,達到改善貿易結構,提高貿易質量的目的。
5.融入區域經濟一體化,為突破「非市場經濟地位」創造更多實例。由於中國經濟地位上升,周邊貿易夥伴對中國市場興趣越來越大,只要我們運作得當,通過推進區域一體化逐漸消除不利條款的影響是有很大迴旋餘地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WTO規則是發達國家制定的有利於自己的游戲規則,要善於利用WTO規則為我國經濟發展服務。要善於在國際貿易爭端中最大限度的維護國家和民族的利益。

6、有關國際貿易案例中的幾個問題

賣方在交貨問題上存在欺詐,已構成違約。

賣方要求撤銷合同合理。合同規定如賣方在合同規定時間內不能按時交貨,買方有權撤銷合同。

合同撤銷,沒有價款返還。在這個案例里,買方已經收了貨款的情況下,自然該全額帶利息返還。賣方應支付罰金6869.61港元 --- 20712.05港元之間。看確定哪天為裝運日。

買方應提供,<汕頭外輪代理分公司來港船舶登記表>和<宇宙船務有限公司貨物倉單>,以及向公安局報案的登記。

7、誰能幫我寫一篇 對外貿易中信用證欺詐案例的問題研究 論文 2000字左右就可以 謝謝

一般情況下,基於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發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履行其義務的。原因在於信用證的基本法律性質。

信用證的基本法律性質。

根據UCP500的規定,信用證泛指一項約定,由銀行(開證行)根據該約定主動或應客戶(開證申請人)邀請並循其指示承諾,在完全符合L/C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兌行或議付行等)付款、兌付或議付。L/C獨立抽象性原則是L/C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它包括兩方面內容,並貫穿L/C法律關系的始末,對各L/C當事人的行為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首先,獨立抽象性,即L/C與基礎合同彼此獨立。根據UCP500 第3條規定,「信用證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不同的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系並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的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下任何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提出的因其與開證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索賠或抗辯的約束。在任何情況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存在的契約關系。」第3 條的含義即在於說明L/C與基礎合同以及相關的其他文件彼此獨立,即使L/C提及這些合同,銀行也不受其拘束,對此可不與理睬。開證申請人、受益人和中介銀行都不得利用單據不符以外的抗辯對抗開證行。同樣,開證行也不得利用單證不符以外的抗辯對抗其他L/C當事人。

其次,L/C的表面相符或文義性,即證下單據必須與L/C的要求表面相符。銀行處理信用證業務時,只憑單據,不問貨物,它只審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以決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責任。UCP500第4條明確規定「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 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在信用證業務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開證行就應承擔付款責任,進口人也應接受單據並向開證行付款贖單。如果進口人付款後發現貨物有缺陷,則可憑單據向有關責任方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與銀行無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據UCP500第13、14條規定,銀行雖有義務「合理審慎的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但這種審核只是用以確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只「憑表面上符合信用證匯票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同樣,開證人也根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承擔接受單據並對履行以上責任的銀行進行償付的義務。出於同樣的理由,UCP500第15條又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准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一般及或特殊條件,一概不負責任;對於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態、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人、收貨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及或疏漏、清償能力、履約能力或資信情況,也不負責。」

L/C的獨立性原則與抽象原則互為條件,相輔相成,兩者合成為獨立抽象性原則。該原則要求:(1)銀行的地位和責任是獨立的、 第一性的,銀行無權援引單證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辯拒付。這與普通立法意義上擔保人的從屬地位和第二性責任具有本質的不同。(2)L/C 獨立於基礎合同或其他合同,L/C當事人(包括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銀行如通知行、議付行、償付行等)不得援引後者對前者進行修改或作補充解釋,也不得援引後者的抗辯解除銀行的付款責任和開證申請人的補償責任,或者因此強制銀行付款和開證申請人補償。(3)各L/C當事人僅處理單據而非單據之關聯事務,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單據,銀行付款責任和開證申請人的補償責任是確定的。反之,即使基礎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受益人亦無權自銀行獲取貨款,而此條件下兌付了不符單據的銀行也無權獲得償付或補償。

L/C獨立抽象性原則確立了開證行兌付證下相符單據的絕對責任,它禁止以單據不符以外抗辯拒付。所以,任何基於基礎合同違約或相關爭議的抗辯,即使涉及基礎合同中的根本違約、合同落空、事實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實,都不能免除證下銀行的付款責任申請人的償付責任。這作為一項國際貿易慣例,已為世界各國所接受。

信用證欺詐及相關立法

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領域一項成熟的商業制度,從其產生至今,一直在該領域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由於銀行信用的優越性,它為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提供了安全保證,同時,銀行還可藉助L/C向買賣雙方提供資金融通的便利(註:吳百福主編《進出口貿易實務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頁。)等。這些作用得以充分發揮的根源,乃是對L/C的獨立抽象特性的尊重與執行。離開了這一點,作為中介組織的銀行將不可避免的被糾纏人買賣雙方的具體交易糾葛當中,整個信用證制度也將失去其存在的基礎而消亡。但是不幸的是,恰恰是獨立抽象性原則本身,產生了對其自身進行否定並進而侵蝕整個信用證制度後果——信用證欺詐。信用證欺詐的一般表現形式是受益人偽造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甚至製作假單據從銀行騙取款項。由於銀行僅憑表面相符的單據付款,對單據的表面真實性在所不問,因此使得投機奸商屢屢得手。而且信用證欺詐兼具風險小、成本少、收益大的特性,致使近些年來L/C欺詐有日益盛行的趨勢。

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解決,不可能從信用證制度內部找到答案,因為產生信用證欺詐的根源乃是獨立抽象原則,而這一原則恰恰是信用證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詐而否定獨立抽象性原則,則等於否定整個信用制度。解決的方法,筆者認為,唯在於事前交易雙方對風險的防範和事後國內法的補救。事前防範非本文討論范圍,在此不作論述。

對於信用證欺詐的國內法補救,少數國家依據相關專業立法,如美國;其他各國的實踐一般為直接援引國內法關於民事欺詐的普通立法,但均採用由法院直接向處於其管轄范圍之內的開證行或付款行發布止付令禁止其付款的方法。在這方面,我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專門立法。有關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發布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

欺詐使一切變得無效,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之一,L/C欺詐也不例外。各國一致認為,基於維護社會公正及良好商業道德的需要,在發生L/C欺詐的條件下,可對獨立抽象性原則軟化處理或排除其適用。於是出現了L/C獨立抽象性原則下欺詐例外的適用原則,簡稱欺詐例外原則。

是不是只要發現有欺詐行為,法院都可以發布止付令呢?觀各國立法和通常做法,並非如此。

美國的《統一商法典》5—114(2)規定:除另有約定外, 如單據表面上符合L/C條款而事實上並不符合押匯或移轉物權證書(7—507)投資證券(8—306)時的擔保,或單據系出於偽造、詐欺、或交易上有欺詐時,(a )如押匯銀行或其他匯票(或付款請求書)之持有人系基於L/C而取得並成為正當持票人(3—20)時,開證人必須付款。(b)至於對客戶而言,如開證行系屬善意,可以不顧客戶有關偽造、欺詐或其他未在單據表面顯示之瑕疵之通知而予付款;但有管轄權法院得禁止其付款。

在我國,《紀要》在肯定獨立抽象性原則絕對性基礎上,確立了下列欺詐例外原則的框架性條件:(1 )法院凍結令僅適用於經充分證明的L/C欺詐;(2)凍結令不應限制證下正當持票人的受款權利;(3)頒布凍結令不僅考慮欺詐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凍結令對銀行信用不利影響。(4 )頒布凍結令的時間應是不遲於開證行對外確定性的承擔付款責任之時而不是尚未對外付款之時。

考察以上具體規定,至少存在一種法院不能發布止付令的情形。

即,對於善意持票人,法院不能禁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對其付款。對於善意持票人的保護見之於各國票據法與民商法及UCP500的具體規定。其理論基礎乃在於票據的無因性及文義性,即票據上的法律關系只是單純的金錢支付關系,至於這種支付關系的原因或者說權利取得票據的原因均可不問。票據所創設的權利義務內容,完全以票據所載文義而定,而不能進行任意解釋或者根據票據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確定。其目的在於保證票據流通及商事流轉的順暢進行。所謂善意持票人,又稱正當持票人,其在取得票據時,除法律特殊規定外,如我國《票據法》第11條,必須支付對價,同時還需滿足以下條件:(1 )其取得的票據在表面上是完整和合格的;(2)其在成為持票人時,票據未過期, 如票據過期已被退票,但其對退票事毫不知情;(3)票據轉讓給他時, 其未發現轉讓者對票據的所有權有任何缺陷(對票據的所有權缺陷是指以欺詐、脅迫、暴力、恐嚇或背信而取得的對票據的所有權)(註:趙威主編《國際票據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頁。)。根據票據法的一般規定,善意持票人的權利優於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據當事人間債務糾葛的影響。同時,UCP500第9條對開證行、 保兌行有義務在議付信用證下「支付受益人所開立的匯票/或信用證項下提交的單據,並對……善意持票人無追索權。」

在另外一種情況下,對於在遠期L/C中匯票承兌後,法院可否發布止付令,U. C. C. 對此無明確規定,而《紀要》則明令禁止。遠期L/C是指付款的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證規定的遠期匯票和單據時, 先在匯票上履行承兌手續,俟匯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證。按UCP500第9 條「信用證不應要求憑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支付」的新規定,付款人將僅限於開證行或被指定的其他銀行。承兌是遠期匯票特有的制度,它對於確定匯票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保護票據當事人尤其是受款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義。匯票是一種他付證券,它是出票人為「委託」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額與收款人而簽發。由於出票人這種「委託」付款的出票行為在性質上是單方面法律行為,而非民法上的委託合同行為,它只能為收款人設定權利,卻不能使付款人承擔義務。也就是說,出票人的出票行為對付款人沒有法律約束力,付款人對出票人的:委託」既可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是他與出票人之間存在資金關系和承擔付款的約定也是如此。正是由於收款人取得匯票後,如果沒有付款人的承兌(或不承兌)的行為,則收款人的權利始終處於一種期待的不確定狀態,這勢必對收款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響,同時也會使匯票的信用功能降低,影響其正常的流通。因此,承兌對於收款人利益的保護和增強匯票的信用功能具有重要意義。對於付款人而言,承兌是其自願承擔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與收款人的行為。在承兌之前,付款人沒有承兌義務,但一旦付款人做出承兌,他就負有到期日付款的確定義務,即使是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未有資金關系或付款約定或其承兌之前並不知悉出票人的委託,只要其承兌即負有付款的義務,承兌是付款人承擔付款義務的唯一要件。在信用證業務實踐中,開證行或付款行對受益人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遠期匯票進行承兌意味著其承擔了對該匯票到期付款的確定性義務,而且這種付款義務是第一性的。

然而這是否意味著,即使存在欺詐開證行也不能拒付、法院也不能發布止付令呢?從票據法的角度講,並非如此。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存在票據抗辯制度。根據這一制度,票據債務人可以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提出相應的事實或理由,否定票據權利人提出的請求,拒絕履行票據義務。這些相應的事實或理由稱為抗辯事由。票據抗辯分為對物抗辯與對人抗辯。(註:趙威主編《國際票據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32頁。)其中,票據債務人基於欺詐對票據原因關系直接當事人所享有的抗辯權即屬於對人抗辯中原因關系抗辯的一種。原因關系抗辯,是指基於票據債務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所存在的一定原因關系所發生的抗辯。盡管票據是無因證券,但這只是就不存在的原因關系的票據當事人之間而言;在存在直接原因關系的票據當事人之間,仍得以原因關系而提出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直接債權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同時,第10條第1款還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 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據此,當原因關系為不法或無效,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票據債務人可對其直接票據債權人提出抗辯,而不論承兌與否。在信用證業務中,當提交單據的是簽發匯票的受益人本人而不是已經買單押匯的議付行時,開證行完全可以根據原因關系存在欺詐而提出抗辯。即使在開證承兌匯票後,只要其能證明受益人有欺詐行為,就仍享有抗辯的權利。有管轄權的法院也當然有權根據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和事實,在開證行尚未對外付款以前,對其發布止付令。因此,拙見以為,《紀要》有關法院不能對遠期信用證下已承兌的匯票發布止付令的規定是缺乏法理依據的。

法院發布止付令應注意的問題

雖然從以上論述可知,法院在多數情況下是可以針對信用證欺詐發布止付令的。但筆者認為,法院在發布止付令時,應採取慎而又慎的態度,正如《紀要》中所指出的,頒布凍結不能僅考慮欺詐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意凍結令對銀行信用的不利影響。除非有存在欺詐的充分理由,法院不宜干涉信用證業務。

首先,要對欺詐作嚴格解釋。根據我國民法學界通行的理論,認定欺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欺詐一方必須是出於故意。所謂「故意」即當事人明知欺瞞行為可能使另一方當事人由於陷於錯誤的認識,進而希望另一方當事人陷於錯誤認識而為的一定的行為。欺詐行為,包括積極的行為,如捏造虛假情況、歪曲真實情況等,也可以是消極行為,如隱瞞真實情況。由此可以判斷,根據這一概念所界定的「欺詐」的范圍必然是很寬泛的。而且,由於這一定義沒有考慮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因而缺乏針對性。

目前對於這一問題,各國均無統一的認識。美國U. C. C.中將欺詐限定為「交易中的欺詐」至於「交易中的欺詐」是指受益人對開證行所為的欺詐,還是指受益人對開證申請人即買方所為的欺詐,U. C. C.卻沒有做明確規定,在Shaffer V. Brooklyn Park Garden Apartments中,美國法院認定受益人在向銀行提交的證明文件中欺詐性地宣稱申請人沒有支付貸款的行為構成「交易中的欺詐」; 而在Bosser Bank &Trust Co. V. Union Planters National Bank一案中,法院認為, 受益人根據信用證要求出具的表明其有權獲得款項的聲明不因其目的與申請人之本意不一致而被認定為「交易中的欺詐」。上述判例反映出美國法院所堅持的「信用證獨立於基礎交易」的原則立場」。 而在UnitedBank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oration一案中,當法庭發現受益人所裝運的是「破舊、無墊襯的、撕裂的、發霉的拳擊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擊手套」時認定已構成「交易中的欺詐」並對銀行發布了禁令。在NMC Enterprise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案中,法院根據合同相似的情況發布了禁令(註:THomas D. Crandall,M. J. Herbert, LaryLawrenc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在這兩個案例中,法院又將信用證與基礎合同聯系在一起考慮。對欺詐認定,美國法院認為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欺詐行為必須為受益人所為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方;二,必須是受益人所為的積極欺詐行為並使整個交易的目的受到破壞。

以上判例反映出美國法院在處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所持的態度是既維護公平原則更兼顧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銀行信用,同時,還對信用欺詐的當事人及危害程度作了限制。這些都值得我國在今後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加以借鑒。

除了上述因素以外,筆者以為還有必要將民事欺詐與刑事欺詐加以區分,以避免刑事訴訟機關輕率介入相關案件。(註:竺琳《民事詐欺制度研究》載於《民商法論叢》第9 卷)刑事欺詐是指可以構成詐騙罪之欺詐,其已構成犯罪,具有較強的社會危害性;民事欺詐則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雖然民事欺詐與刑事欺詐在構成要件和特徵上具有相同之處。如,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均出於故意,並都希望達到一定的和有利於自己的利益,客觀方面兩者都以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欺騙方法欺騙他人。但兩者存在明顯不同之處。首先,形式上的欺詐需被欺詐人之財產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相當的損害。盡管各國法律對損害程度的規定不同,但都以造成損害為必要條件。而民事欺詐並不以被欺詐人或第三人受到財產損失為必要條件,但在損失情況下,被欺詐人除可要求無效或可撤銷外,還可同時主張損害賠償。其次,由於民事欺詐不以被欺詐人受到損失為必要條件,因此民法上不存在欺詐未遂問題。而刑事欺詐必須以取得的公私財務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能構成,因此在因犯罪人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獲得數額較大的財務時,仍構成詐騙罪未遂。第三,民事欺詐中欺詐人獲得不法利益的同時,一般還承擔著約定義務。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過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而獲得。刑事詐騙犯罪分子是毫無履行義務的意思而無償佔有他人財務,即由詐騙行為直接取得不法利益而不履行任何義務,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中以行為主體是否具有履約的能力、擔保能力和是否履行了部分義務為劃分刑事欺詐與民事欺詐的界限之一。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信用證欺詐屬於民事欺詐的范疇;只有當法院沒有及時或不能以發布止付令或凍結財產的方式阻止有欺詐行為的受益人獲得貨款時,受益人的欺詐行為才構成刑事欺詐。

同時,即使刑事欺詐案件成立,通過偵察措施限制證下貸款匯出國境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但「由於國際經濟犯罪涉及各國刑事管轄權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等方面的問題,由我國追訴機關根據保護管轄或屬人管轄等原則管轄我國域外的信用證詐騙犯罪幾乎沒有可行性」(註:《信用證下貸款止付與支付的研究》向明華載於《法商研究》 1997年第4期)。

基於對欺詐的嚴格定義,申請止付令一方應負嚴格而繁重的舉證責任。它必須能夠證明:(1)欺詐已經發生而不是臆想中的欺詐。(2)受益人參與了欺詐,對欺詐知情或對欺詐負有其他個人責任,否則受益人不應因第三人的過錯而喪失其證下受款權。(3 )其將因欺詐而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否則,申請人就應利用其他救濟手段獲得補償。如果申請人能證明下列情況之一者,可認定損害無法彌補。1 )追償損失的費用將超過貸款,2 )受益人有財務狀況表明其將無力補償申請人的損失,3)損失因被告所在地司法不公等原因而無法追償等。4)禁令申請者須提供充分擔保(註:《信用證下貨款止付與支付的研究》向明華載於《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止付令的法律性質

作為解決信用證欺詐問題的主要救濟手段止付令與凍結令存在本質上的差異。止付令指法院以判決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行為,或開證行向受益人或非正當持票人支付貨款的命令。而凍結令是我國民訴法上財產保全的措施之一,指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對被申請人的涉案財產加以凍結的一種措施。在信用證欺詐案件中,銀行並不是當事一方,被申請人應是有欺詐行為的受益人,而申請人申請凍結的款項為尚未付出的貸款。這一部分貨款在申請人交付開證押金情況下,為申請人本人的財產;在無開證押金情況下則為銀行根據信用證的融資功能和銀行承擔的第一性付款義務應支付的屬於銀行的資金。這兩種情況均不符合凍結的條件。因為申請人申請凍結自己的財產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而法院無權凍結與案件無關的第三方面的財產。因此,在此類案件中發布「凍結令」是不恰當的。

止付令根據其發布的不同時間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和法律依據。首先,在訴訟前與訴訟中法院發布的止付令,其在本質上是屬於一種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濟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3條、94條的規定,在訴訟發生前或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訴訟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對有關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這兩種保全措施的共同特點在於: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只要聲稱情況緊急,不立即進行保全就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在提供擔保情況下,就會得到此類救濟;同時,這兩類保全措施都具有暫時性的特點,即,在訴前保全情況下,利害關系人不在提出保全請求後15天內提起訴訟,或在兩種情況下,法院的終局判決與保全措施不一致,相應的保全措施將會馬上解除。

第二類是作為法院終局判決的止付令。這一類止付令是法院根據相關實體法,主要是民法與相關特別法,為解決信用證欺詐而採取的實體法上的救濟措施。

由於獲取程序法上的止付令是一件相當容易的事,因此這一類止付令極易被當事人濫用而影響國際貿易的正常進行和我國銀行的信譽。法院在使用這類止付令時應對案件的基本事實做必要的審查,盡量減少或避免負面影響的產生。

綜上所述,在信用證制度中可否援引欺詐而發布止付令,本質上帶有商業制度與公平理念相制衡的色彩。法院在裁決此類案件時,應綜合事實與法律,兼顧各方利益而慎為之。

8、信用證欺詐案例有哪些?

國際信用證詐騙已經是國際貿易中老生常談的問題了。但是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遭遇詐騙的案例時有發生,我國也不例外。雖然銀行根據UCP500的規定,只要完成對單據的形式審查,就不須為欺詐承擔任何責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如果銀行對UCP500缺乏清醒的認識,且未對法院的錯誤禁令給予及時的抗辯,就會遭受難於補救的損失。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情簡介:在A市的中國某進出口X公司與澳大利亞某貿易公司Y簽訂了一個貿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國內緊俏的物資,貨物擬於1999年7月15日運至A市。X公司向Z銀行申請開出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未指定具體的議付行。後來,貨運期將至,X公司懷疑Y公司有詐,要求銀行拒絕同意向議付行議付。Y公司找了個擔保公司,該擔保公司承諾,貨已經裝船並發往目的港。事後,申請人通知開證行授權議付行議付。議付行是U國際銀行,該銀行接到授權後,即按UCP500的要求於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後來,買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來自Y公司的貨物,於是以受益人欺詐為由向A地法院申請保全令,要求法院凍結Z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A地法院經審理,作出裁決:Y公司的欺詐行為成立,Y公司應按其與X公司的協議履行其義務;撤銷Z銀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後來,U國際銀行不服判決而上訴,上訴法院仍然維持了原判決,於是該銀行試圖在其所在地的外國法院起訴我國Z銀行。Z銀行接到U銀行的主張後,才意識到有可能在外國的未來訴訟中被裁決敗訴,並可能導致當地分支機構的財產被強制執行。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是一個典型的信用證詐騙案。但結果是詐騙的苦果並未歸屬於賣方而轉移到開證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國法院的「禁令」――撤銷開證人對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從《跟單信用證國際慣例》的規定來看,銀行的義務是形式上的審核單據,而不是實質的審查是否有欺詐存在。

根據《跟單信用證國際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從開證行與議付行的償付關系來看,該案中的議付行只要得到了開證行的對價和同意議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償。《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十九條指出: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9、請教匯票在國際貿易業務中的應用問題?

匯票

國際貿易結算,基本上是非現金結算。使用以支付金錢為目的並且可以流通轉讓的債權憑證--票據為主要的結算工具。
各國都對票據進行了立法。我國於1995年5月10日通過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並於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票據可分為匯票、本票和支票。國際貿易結算中以使用匯票為主。

匯票的定義
匯票(Bill of Exchange,Draft)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
從以上定義可知,匯票是一種無條件支付的委託,有三個當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匯票的內容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表明"匯票"的字樣。
無條件支付的委託。應理解成匯票上不能記載支付條件。

確定的金額。
付款人名稱。在國際貿易中,通常是進口方或其指定銀 行。
收款人名稱。在國際貿易中,通常是出口方或其指定銀 行。

出票日期。
出票人簽章。匯票上未記載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實際業務中匯票尚需列明付款日期、付款地點和出票地點。倘未列明,可根據票據法予以確定。

匯票的種類
匯票從不同角度可分成以下幾種:
按出票人不同,可分成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銀行匯票 (Bank's Draft),出票人是銀行,付款人也是銀行。商業匯票(Cornercial Draft),出票人是企業或個人,付款人可以是企業、個人或銀行。
按是否附有包括運輸單據在內的商業單據,可分為光票和跟單匯票。光票(Clean Draft),指不附帶商業單據的匯票。銀行匯票多是光票。跟單匯票(Documentary Draft),指附有包括運輸單據在內的商業單據的匯票。跟單匯票多是商業匯票。

按付款日期不同,匯票可分為即期匯票和遠期匯票。匯票上付款日期有四種記載方式:見票即付(at sight);見票後若干天付款(at days after sight);出票後若干天付款(at··days after date);定日付款(at a fixed day)。若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則視作見票即付。見票即付的匯票為即期匯票。其他三種記載方式為遠期匯票。
按承兌人的不同,匯票只可分成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遠期的商業匯票,經企業或個人承兌後,稱為商業承兌匯票。遠期的商業匯票,經銀行承兌後,稱為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後成為該匯票的主債務人,所以銀行承兌匯票是一種銀行信用。

票據行為
匯票使用過程中的各種行為,都由票據法加以規范。主要有出票、提示、承兌和付款。如需轉讓,通常應經過背書行為。如匯票遭拒付,還需作成拒絕證書和行使追索權。
匯票的票據行為簡圖如圖所示:
出票(Issue)。出票人簽發匯票並交付給收款人的行為。出票後,出票人即承擔保證匯票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如匯票遭到拒付,出票人應接受持票人的追索,清償匯票金額、利息和有關費用。
提示(Presentation)。提示是持票人將匯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兌或付款的行為,是持票人要求取得票據權利的必要程序。提示又分付款提示和承兌提示。
承兌(Acceptance)。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遠期匯票時,在匯票上簽名,承諾於匯票到期時付款的行為。具體做法是付款人在匯票正面寫明"承兌(Accepted)"字樣,註明承兌日期,於簽章後交還持票人。付款人一旦對匯票作承兌,即成為承兌人以主債務人的地位承擔匯票到期時付款的法律責任。
付款(Payment)。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向提示匯票的合法持票人足額付款。持票人將匯票注銷後交給付款人作為收款證明。匯票所代表的債務債權關系即告終止。
背書(endorsement)。票據包括匯票是可流通轉讓的證券。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除非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外,匯票的收款人可以以記名背書的方式轉讓匯票權利。即在匯票背面簽上自己的名字,並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然後把匯票交給被背書人即受讓人,受讓人成為持票人,是票據的債權人。受讓人有權以背書方式再行轉讓匯票的權利。在匯票經過不止一次轉讓時,背書必須連續,即被背書人和背書人名字前後一致。對受讓人來說,所有以前的背書人和出票人都是他?quot;前手",對背書人來說,所有他轉讓以後的受讓人都是他的"後手",前手對後手承擔匯票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在金融市場上,最常見的背書轉讓為匯票的貼現,即遠期匯票經承兌後,尚未到期,持票人背書後,由銀行或貼現公司作為受讓人。從票面金額中扣減按貼現率結算的貼息後,將餘款付給持票人。
.拒付和追索(Dishonour&Recourse)。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均稱拒付。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產,以致持票人無法實現提示,也稱拒付。出現拒付,持票人有追索權。即有權向其前手(背書人、出票人)要求償付匯票金額、利息和其他費用的權利。在追索前必須按規定作成拒絕證書和發出拒付通知。拒絕證書。用以證明持票已進行提示而未獲結果,由付款地公證機構出具,也可由付款人自行出具退票理由書,或有關的司法文書。拒付通知。用以通知前手關於拒付的事實,使其准備償付並進行再追索。

國際匯票(International Money Order)是外貿交易中常用的付款結算方式。操作步驟如下:

1.賣家向買家提供自己的收票信息。包括:姓名(賣家身份證姓名的漢語拼音),寄票地址,郵編,國際,電話等;

2.買家憑你提供的信息,到所在地銀行申辦以賣家姓名為收款人的國際匯票,然後把匯票以信函方式郵寄給你;

3.賣家拿到買家寄來的國際匯票,到所在地銀行去辦理托收手續(具體匯票托收手續及收費情況請查詢國內各銀行網站)。如果賣家持有該銀行的多幣種「一卡通」之類的外匯儲蓄帳戶,可以申明辦理「款到自動入帳」手續。

4. 銀行在托收期滿之日(一般為1個月以上),會把收訖的外匯記入你的外匯帳戶(如果你辦理了自動入帳),或電話通知你取款。如果銀行在托收過程中發生了退票(個人支票),也會及時電話通知你。

需要提醒賣家的是,盡量不要接收個人支票,以防欺詐。賣家可以向買家申明「只接收銀行簽發的國際匯票(Only accept the International Money Order issued by Bank)」,即只收銀行已向買家收款並提供兌付擔保的本票。另外,對於諸多國家的郵政匯票(Postal Money Order)目前國內銀行尚不辦理托收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