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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進口

發布時間: 2022-10-01 01:24:00

1、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適應開發和利用長江,發展外貿運輸的需要,加強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以下簡稱「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監管辦法》,結合長江沿岸有關口岸實際情況,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長江駁運船舶是指航行長江駁運進出口轉運貨物的機動和非機動船舶。第三條 長江駁運船舶必須具備加封條件的貨艙,符合海關監管條件,並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關申請登記,經批准後方准在海關同意的港口碼頭從事轉運進出口貨物運輸。
船方必須保證將轉運貨物及時運至指定港口,並向海關申報。第四條 長江駁運船舶裝、卸進出口轉運貨物,必須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海關預報並經海關核准後進行。駁運船舶在裝、卸貨物及承載海關監管貨物期間應接受海關監督和檢查。船方或其代理人不得擅自開啟經海關加封的貨艙,不得自行裝卸、拆包、改裝或頂替;非經海關核准,不得自行將轉運貨物交付受(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第五條 長江駁運船舶裝載的出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向起運地海關辦理申報納稅手續,由海關在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和船方裝貨單據上簽蓋驗證章後,按監管貨物監管至出境地海關核查放行。必要時出境地海關對有關出口貨物可以進行復驗。有關出口貨物經出境地海關在裝貨單上蓋印放行後,港務部門、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和船方才可換裝運輸工具。第六條 長江駁運船舶所載出口貨物的貨主或其代理人如果需要在出境地辦理補貨、調貨時,應及時向出境地海關報告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如有應稅出口貨物退關,貨主或其代理人可憑出境地海關簽核的退關證明和原貨的關稅繳款書。在起運地海關辦理退稅。第七條 長江駁運船舶裝載的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寫外國貨物轉運准單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關申請辦理貨物轉運手續。經海關審查符合轉運監管條件的,准予按轉運貨物監管至到達地海關完成海關手續。進口貨物運抵到達地後,應即向海關辦理報送納稅手續。有關進口貨物經海關在提貨單上蓋印放行後,港務部門、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才可分別交付和提取貨物。第八條 長江駁運船舶於出口貨物裝畢後,進口貨物換裝後,由船長分別向海關遞交載貨清單一式二份,海關在核對清單無訛後,一份留存,一份連同上述第五、七條的有關單證一並封入關封,並對貨艙施加海關封志。船長應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並將海關關封帶交出境地或到達地海關。第九條 長江駁運船舶裝載的進口貨物,如在運輸途中滅失,船方應向到達地海關提出書面報告,由海關查明情況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十條 海關派員駐停港駁運船舶監管或隨船監管時,運輸部門和有關駁運船舶應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工作食宿方便。第十一條 如有違反本規定的情事,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發展,方便進出境船舶運輸,加強海關對進出境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以下簡稱「船舶」)是指進出我國關境在國際間運營的境內船舶和境外船舶。
對來自和開往香港、澳門的小型船舶,另按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 船舶應當通過設有海關的港口進境或者出境,應當在設有海關的港口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並接受海關監管。船舶在海關監管區內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的地點由當地港務局提前通知海關;船舶在非海關監管區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須由當地港務局會商海關。
船舶如需通過未設立海關的港口進出境,或者在未設立海關的港口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應當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會商海關後批准,接受海關監管,並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第四條 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船舶到港和離港的時間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海關,將船舶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第五條 船舶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上下人員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第六條 進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內船舶,未向海關辦結手續的,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第七條 經交通部批准從事進出境國際客貨運輸業務的境內船舶,應向船公司所在地海關申領《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第八條 船舶裝卸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人員,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查。第九條 船舶進境的時候,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遞交下列單證:
(一)《船舶進口報告書》一份;
(二)《進口載貨清單》二份(無進口貨物的交「無貨清單」);
(三)《進境旅客清單》一份(包括通運旅客。無旅客的免交);
(四)《船員清單》一份;
(五)《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物品、貨幣、金銀清單》一份;
(六)《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加封清單》一份;
(七)《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單證;
船舶到港時,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時提供齊全的《進口載貨清單》,須向海關出具保證函,並經海關同意後可以先行卸貨,但應當在卸貨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將齊全的《進口載貨清單》補交海關。
船舶進境後駛往境內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轉港報告書,並將海關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下一港口海關。境內船舶離港前,應當由海關在《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上批註。第十條 船舶裝載出口貨物前,貨物代理人應當將預裝清單報送海關。出口貨物發生退載,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於貨物裝船完畢前向海關報明。第十一條 船舶出境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遞交下列單證:
(一)《出口載貨清單》一份(無出口貨物的,交無貨清單);
(二)《出境旅客名單》一份(無更動的免交);
(三)《船員名單》一份(無更動的免交);
(四)《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單證;第十二條 海關檢查船舶時,船舶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指派人員開啟船上的艙室、房間,儲存處所;有走私嫌疑的,並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等。必要時,海關有權集中船員和暫時加封船員房間或其他部位。海關檢查完畢,船舶負責人應當在海關檢查記錄上簽注。
海關檢查船員行李物品時,有關船員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准時到場,並且開啟行李包件和儲存物品的處所。海關在公共處所檢查發現的無人承認的違禁和走私物品,由海關進行處理。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派員在國內隨船或駐船執行監管任務,船方應提供方便。第十三條 船舶停港期間,船舶船員所有的煙酒應當由海關加封(海關規定留用限量除外)。對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員所有的貨幣、金銀,可以由海關視情予以加封,船舶負責人應當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如需啟封,應當由船舶負責人向海關書面申請。必要時,船舶負責人還應提供交通工具。

3、《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長江駁運船舶(以下簡稱「駁船」)進出口貨物的監管,方便對外貿易運輸,特根據《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製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經營進出口貨物轉運業務的駁船,必須具備海關加封條件的貨倉,符合海關監管條件,並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關申請登記。不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海關不予批准。第三條 駁船的負責人要經海關培訓並考試。未經培訓或雖培訓但考試不合格的,海關不予批准。第四條 經海關審核批准並簽發注冊登記證書後,駁船方可在海關同意的港口碼頭從事轉運進出口貨物運輸業務。船方要保證將轉運貨物(即「海關監管貨物」)及時、完整地運到指定港口,並向海關申報。第五條 船籍港海關應將經批准准予注冊登記的駁船名單抄告有關海關。第六條 駁船在航行、停泊期間,必須攜帶注冊登記證書,以備海關核查。第七條 駁船在口岸過駁前,應將其注冊登記證書、關封和有關單證交口岸海關審驗,經海關核准後方可裝卸貨物。除散裝大宗等貨物並經海關特準的外,如駁船無加封設施口岸海關不準予轉運。其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貨主」)在入出境地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第八條 駁船裝載的出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啟運地海關交驗《出口貨物報關單》。經海關在裝貨單據上加蓋「驗訖章」後,駁船方可裝船。貨物運抵出境地經海關開拆封志並在裝貨單上蓋印放行後,駁船、貨主方可換裝運輸工具。
《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一份交啟運地海關留存;二份由駁船隨貨帶交出境地海關。轉運出口貨物由出境地海關統計上報。第九條 轉運出口貨物在換裝過程中發生溢短卸時,貨主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出境地海關交驗一式三份《更正通知單》辦理補報或退關手續。《更正通知單》二份出境地海關留存,一份寄交啟運地海關,如屬退出口稅的,應在該份《更正通知單》上簽證後退交貨主憑以向啟運地海關辦理退稅。第十條 出口轉運貨物,出境地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對有關出口貨物進行復驗,貨主應根據海關要求,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第十一條 進口貨物應由貨主填寫《外國貨物運轉准單》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關申請轉運,經海關審核同意可轉運到達地海關完成進口手續。轉運准單一份由入境地海關留存,一份郵寄到達地海關,一份封入關封內交駁船負責人帶交到達地海關。進口貨物在換裝運輸工具時,如發生溢、短、殘損等情況,入境地海關應在封入關封內的有關單證上批註說明。
進口貨物運達目的地後,駁船負責人應即將關封遞交到達地海關,經海關審核同意並開拆封志後方可卸貨。有關進口貨物經貨主辦理進口手續,海關在提貨單上加蓋「放行章」放行後,港務部門、貨主才可分別交付和提取。第十二條 轉運貨物,如屬國家限制進口商品,貨主還應向入境地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或經所在地海關簽證的許可證正本復印件。如不能交驗的,不得轉運,由入境地海關依法進行處理。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如需轉運到未設關地區的,貨主應事前報經有關分管海關同意,入境地海關驗憑分管海關同意轉運的函電辦理轉運手續。第十四條 駁船於出口貨物裝畢後,進口貨物換裝後,駁船負責人應分別向海關遞交載貨清單一式二份,海關在核對無訛後,一份留存,一份連同報關單或外國貨物轉運准單等單證封入關封交駁船負責人簽收,並對貨艙施加海關封志。在辦清上述結關手續後,駁船方可駛離港口。駁船負責人應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並將海關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出境地或到達地海關。第十五條 駁船在同一航次中,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將「海關監管貨物」與非監管貨物同艙混裝。
駁船在承載海關監管貨物期間,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在未設海關港口載入、裝卸貨物。第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轉運後,到達地海關應每半年向入出境地海關核對關封編號。第十七條 駁船裝載的進出口貨物,在運輸途中如遇水損或發生意外事故,船方應向到達地海關書面報告。海關在查明情況後,按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八條 駁船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國際航行船舶船員運帶未經海關放行的個人物品。第十九條 海關派員駐駁船或隨船監管時,運輸部門和有關駁船負責人應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食宿方便。

4、進口舊駁船要求,清關手續?

首先確定舊駁船的HS,8901908000
需辦理自動進口許可證
進口舊駁船需要提供的資料:
祥細資料:產品具體名稱/型號/數量/重量/規格/貨值/產地/用途/設備說明書/新舊情況/包裝方式/設備銘牌清晰照片/及設備照片信息。
請提供裝箱單、商業發票、原產地證、說明書、貿易合同、提單、委託書及相關報關報檢資料。
運作流程:
路線:儀器儀表備案--國外發貨—香港碼頭——中檢倉庫——裝運前檢驗—自動進口許可證—駁船-進口港——進口清關—放行--送貨
中檢提示:
1、貨值以海關審價為准(海關對儀器儀表產品的審價一般為新機的6-8折)。
3、貴司提供進口儀器儀表產品說明書、發票、以備海關查核。
4、進口清關費用均在送貨前結清。
5、確認每台機器上每台的銘牌上產地、型號、年份、規格等都清晰。
6、裝貨前清理干凈機器。
7、有木質包裝需要提供木質消毒熏蒸證書,如無木質包裝需提供無木質包裝證明.

5、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內河港口簽證管理規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各港口的中國籍船舶,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但下列船舶可免辦簽證:
(一)軍用船舶、公安船舶;
(二)體育運動船艇;
(三)經縣級以上港航監督機關批准免辦簽證的其他非營業性船舶。
軍用船舶、公安船舶、漁船從事營業性運輸時,應按本規則的規定辦理進出港口簽證。第三條 船舶進出港口簽證工作,由各級港航監督機關及其設置的簽證站(點)負責。
簽證工作實行「誰簽證、誰負責」的原則。第四條 船舶進出港口,一般應在出港時一次辦理進出港口簽證。船舶因修理、待命、封存或者其他原因暫不能夠確定出港時間的;應在抵港後24小時內辦理進港簽證,出港時再辦理出港簽證。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進港和出港均需辦理簽證。第五條 船舶在未設置簽證站(點)的港口始發,應在開航後途經的第一個設有簽證站(點)的港口辦理簽證。第六條 船隊進口港口,由拖輪統一辦理簽證。第七條 船隊在始發港簽證時,已詳細註明在中途港停靠或者加、解作業的船舶,在中途港可免辦簽證。第八條 在中途港被加、解的船舶,除本規則第七條規定情況外,必須單獨辦理進出港口簽證。無人駁船的簽證由無人駁船基地或者其在港口的代理人負責申辦。第九條 已辦理出港簽證尚未離港或者辦理定期簽證後尚未到期的船舶,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必須及時向港航監督機關報告並重新辦理簽證;
(一)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變更;
(二)船舶技術條件發生變化;
(三)船舶證書過期或者記載內容改變;
(四)改變航線或者用途;
(五)改裝載危險貨物或改變大批貨種;
(六)辦理出港簽證後24小時內未能出港。第十條 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應由船舶駕駛員或者駕長向港航監督機關提交《船舶進出港口簽證報告單》、《航行簽證簿》和在船船員的《船員職務適任證書》,並接受查驗和詢問。《船舶進出港口簽證報告單》和《航行簽證簿》必須如實填寫,港航監督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盡量實施現場簽證。第十一條 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簽證放行。
(一)具備下列有效的船舶證書和文件:
1.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船舶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執照;
2.船舶檢驗證書;
3.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
4.按規定由港航監督機關核發的其他證書和文件。
(二)客、貨裝載符合配、裝載的技術要求並滿足核定的干舷高度。
(三)船隊的隊型、尺度和拖帶量符合預定航線的有關技術要求,包括符合擬通過的船閘、橋梁、架空設施、淺窄航道的技術規定和要求。
(四)按規定(見附表)配備持有有效《船員職務適任證書》的船員,《船員職務適任證書》所載內容必須與持證人及所在船舶實際相符。
(五)按國家規定必須投保船舶險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保險文書或者證明文件。
(六)港航監督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認為航行應具備的其他必要安全條件。
軍用、公安等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其船員配備及船員證書應按本規則規定辦理。漁業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航行長江干線的船舶除應符合第十一條的規定外,其載重噸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A級航區不得小於25噸;
(二)B級航區不得小於15噸;
(三)C級航區不得於小5噸。第十三條 港航監督機關對符合簽證條件的船舶應予以簽證,在《航行簽證簿》加蓋簽證印章,填寫簽證人員的姓名和簽證日期,並在《船舶簽證登記簿》內登記。對不符合簽證條件的船舶,在該船舶採用必要的措施使其符合簽證條件前,不予簽證。第十四條 對要求免辦簽證的非營業性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事先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船舶用途、航行區域和免辦簽證的理由及期限,經縣級以上港航監督機關批准後,可在批準的期限內免辦進出港口簽證。第十五條 對下列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可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以上港航監督機關批准,辦理定期簽證:
(一)工程船舶;
(二)港內渡輪;
(三)港口輔助工作船;
(四)在本市市區或者本縣范圍內定線短途運輸船舶。
定期簽證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15天。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航行船舶和所載物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證對外貿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實施,便利國際航行船舶(以下簡稱船舶)的運輸,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船舶除經交通部會同對外貿易部特準的以外, 只准在設有海關的港口停泊和裝卸客貨。第三條 船舶到港和離港的時間,由港務機關預先通知海關。第四條 船舶在港口內停泊和裝卸客貨的地點,由港務機關會同海關指定。
船舶在港口內移泊,須由港務機關徵得海關的同意。第五條 船舶從到港起至離港止,應當受海關的監管。海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檢查。
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間,由於不可抗力,必須暫時離港,來不及向海關申報的時候,可以先行離港;但是回港後,必須立即由船長向海關報明離港的原因和情況。第六條 船舶裝卸貨物、旅客行李、國際郵袋和其他物品,須經海關許可,並且在海關監管下進行。第二章 船舶的報關、檢查和放行第七條 船舶進口的時候,船長應當向海關送交船舶進口報告書一份(格式略)和下列文件:
(一) 進口載貨清單一份;
(二) 進境旅客清單一份(包括通運旅客,沒有進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物品、貨幣、金銀清單一份(格式略);
(四) 船員清單一份;
(五) 海關需要的其他單據證件。
在同一航次連續到達我國兩個或兩個以上港口的船舶,除在第一個港口外,到達其餘港口的時候,可以免交船舶進口報告書和上述(三)兩項所列的單據。第八條 船舶申請出口或者開往我國其他港口的時候,船長應當向海關送交下列文件:(一) 出口載貨清單一份;
(二) 出境旅客清單一份(沒有出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員清單一份(沒有更動的免交);
(四) 使用人民幣結余清單一份(見本辦法第十八條);
(五) 海關需要的其他單據證件。第九條 在同一航次連續到達我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港口的船舶,船長應當負責將海關交給他的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下一港口的海關。船舶在我國各個港口間航行途中不準駛往外國。第十條 船舶到港後,在海關檢查船舶和船員行李物品完畢以前,船員未經海關許可,不準離船。
船員攜帶自用物品、貨幣、金銀上下船,應當向海關申報,由海關查驗放行。第十一條 海關檢查船舶的時候,船長應當指派人員到場,並且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船上的房間、倉室和儲存處所,海關認為必須開拆船上可能藏匿私貨部分的時候,船長應當立即照辦。
海關檢查船員行李物品的時候,有關船員應當根據海關的需要准時到場,並且開啟行李、包件和儲存物品的處所。
海關檢查船舶完畢,船長應當在海關編制的檢查記錄上簽字。第十二條 在海關檢查到港船舶完畢以前和檢查離港船舶完畢以後,除參加檢查船舶的人員和引水人員以外,其他人沒有經過海關許可,不準上船。第十三條 離港船舶,經海關同意放行後,港務機關才應當准許船舶出口.第三章 船用燃料、物料、貨幣、金銀的監管第十四條 船用物料和船舶、 船員所有的貨幣、金銀,在船舶停留港口期間,
如果海關認為必要,可以加封;船長應當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第十五條 船舶添裝船用燃料、物料,應當由船長或者他的代理人向海關填交清單一份(添裝飲食用品可以口頭申報),由海關核查放行。第十六條 外輪之間或者本國籍國際航行船舶之間申請相互調撥船用燃料、物料,應當由船長或者他的代理人開列清單,報經海關核准後,在海關監管下進行。第十七條 船舶借支的人民幣,應當由船長或者他的代理人,在攜帶上項人民幣上船的時候,向海關送交「借支人民幣清單」一份。
船舶、船員以外幣、金銀兌換人民幣,應當向海關報明,並且交驗銀行的兌換單。第十八條 船舶出口或者開往我國另一港口以前,船長應當編制「使用人民幣結余清單」一份,送交海關查核(沒有借支和兌換人民幣的免交)。
如果船舶是直接開往外國港口,結余的人民幣應當在海關監管下,由船方交給他的代理人,不準攜帶出境;如果船舶是開往我國另一港口,結余的人民幣可以由船長或者船員自己保管。第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在國外購買的燃料、物料,應當在船舶備用物品清單上填報,並且把港務機關核准購買上項燃料、物料的文件連同有關的發票,送交海關核查。
船舶在國內添裝燃料、物料,由出口地海關,在必要的時候,根據船上的記錄進行核查。
船舶出口如果需要攜帶人民幣,預備在我國沿海口岸使用的時候,應當向出口地海關報明,由海關將人民幣加封後交由船長負責保管,於下次進口的時候,報請進口地海關核查。
本辦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中國籍船舶。

7、海運進口操作流程

一、正面回答
海運進口操作流程:准備報關資料,填寫報關手寫草單,列印報關復核表,發送數據,收到數據回執,列印出報關單,訂好報關單,現場遞單申報,審單,征稅,交稅,稅單核銷,選擇查驗,放行,提取海關放行後的貨物,結關。
二、詳細分析
海運進出口崗位職責:按客戶委託作業要求安排訂艙、裝櫃、拖車、報關等事宜,並及時跟蹤進展情況;完成各種單證包括提單、對賬單、費用結算等的製作和簽發;及時處理異常情況,及時溝通、反饋並提交解決方案;協助銷售部做好客戶維護。
三、海運進口工作崗位有什麼要求:
英語四級及以上水平,具備良好的聽說讀寫能力,能熟練運用英語回復各種郵件信函;做事細致認真,思維敏捷,為人誠實,有責任心,踏實肯干,肯於團隊協作;語言表達能力強,善與人溝通;有相關工作經驗者優先錄取工作時間。

8、船舶進口關稅是多少

其他機動巡航船游覽船及各式渡船,〔包括主要用於客運的類似船舶〕,關稅5%,增值稅13%

娛樂或運動用其他船舶或快艇〔包括劃艇及輕舟〕關稅10%,增值稅13%

還有其他品名,需要看你具體是什麼船舶

9、小型船舶進出口手續如何辦理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是指經交通部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專門來往於內地和香港、澳門之間,在境內注冊從事貨物運輸的機動或者非機動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關中途監管站(以下簡稱中途監管站),是指海關設在珠江口大鏟島、珠海灣仔、珠江口外桂山島、香港以東大三門島負責監管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並辦理進出境小型船舶海關艙單確認和關封製作手續的海關監管機構。
(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監管站對小型船舶發出的直航通過中途監管站、停航辦理手續等電子指令。
(四)海關指定區域,是指以中途監管站為中心,一定范圍內的航行區域。具體區域范圍由有關直屬海關對外公布。第三條 小型船舶應當在設有海關的口岸或者經海關批準的可臨時派出海關人員實施監管的監管點進出、停泊、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並辦理相關手續。第四條 下列小型船舶進出境時,應當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監管站辦理艙單確認和關封製作手續:
(一)來往於香港與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鏟島中途監管站辦理;
(二)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磨刀門水道的小型船舶向灣仔中途監管站辦理;
(三)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珠江口、磨刀門水道以西廣東、廣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島中途監管站辦理;
(四)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珠江口以東廣東、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門島中途監管站辦理。
來往於香港與深圳赤灣、蛇口、媽灣、鹽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境申報手續。第五條 小型船舶經海關備案後,可以從事進出境貨物運輸。
小型船舶應當由所屬的船舶運輸企業(以下簡稱運輸企業)向運輸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辦理備案手續;海關對小型船舶實行聯網備案管理,數據資料共享。第六條 小型船舶應當安裝海關認可的船載收發信裝置,特殊情況不安裝的須經海關同意。
小型船舶不得設置暗格、夾層等可以藏匿貨物、物品的處所,船體結構經國家船檢部門審定後不得擅自改動。第二章 備案管理第七條 小型船舶申請備案時,運輸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來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記備案表》(見附件1);
(二)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復印件;
(三)中國船級社或者海事主管部門出具的船舶檢驗證書復印件;
(四)船舶營業運輸證復印件;
(五)船舶國籍證書復印件;
(六)船舶船體結構圖;
(七)船舶正面和可以顯示船舶名稱側面彩色照片各一式三張。
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項文件,還須同時提供原件供海關核對。第三章 海關監管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發展,方便進出境船舶運輸,加強海關對進出境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以下簡稱「船舶」)是指進出我國關境在國際間運營的境內船舶和境外船舶。

對來自和開往香港、澳門的小型船舶,另按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 船舶應當通過設有海關的港口進境或者出境,應當在設有海關的港口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並接受海關監管。船舶在海關監管區內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的地點由當地港務局提前通知海關;船舶在非海關監管區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須由當地港務局會商海關。

船舶如需通過未設立海關的港口進出境,或者在未設立海關的港口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應當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會商海關後批准,接受海關監管,並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第四條 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船舶到港和離港的時間提前 24小時通知海關,將船舶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第五條 船舶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上下人員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第六條 進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內船舶,未向海關辦結手續的,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第七條 經交通部批准從事進出境國際客貨運輸業務的境內船舶,應向船公司所在地海關申領(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第八條 船舶裝卸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人員,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查。第九條 船舶進境的時候,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遞交下列單證:

(一)《船舶進口報告書》1份;

(二)《進口載貨清單》2份(無進口貨物的交「無貨清單」);

(三)《進境旅客清單》1份(包括通運旅客。無旅客的免交);

(四)《船員清單》1份;

(五)《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物品、貨幣、金銀清單》1份;

(六)《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加封清單》1份;

(七)《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單證。

船舶到港時,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時提供齊全的《進口載貨清單》,須向海關出具保證函,並經海關同意後可以先行卸貨,但應當在卸貨後24小時以內將齊全的《進口載貨清單》補交海關。

船舶進境後駛往境內其他港口前,境外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轉港報告書,並將海關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下一港口海關。境內船舶離港前,應當由海關在《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上批註。第十條 船舶裝載出口貨物前,貨物代理人應當將預裝清單報送海關。出口貨物發生遲載,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於貨物裝船完畢前向海關報明。第十一條 船舶出境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遞交下列單證:

(一)《出口載貨清單》1份(無出口貨物的,交無貨清單);

(二)《出境旅客名單》1份(無更動的免交);

(三)《船員名單》1份(無更動的免交);

(四)《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單證。第十二條 海關檢查船舶時,船舶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指派人員開啟船上的艙室、房間、儲存處所;有走私嫌疑的,並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等。必要時,海關有權集中船員和暫時加封船員房間或其他部位。海關檢查完畢,船舶負責人應當在海關檢查記錄上簽注。

海關檢查船員行李物品時,有關船員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准時到場,並且開啟行李包件和儲存物品的處所。海關在公共處所檢查發現的無人承認的違禁和走私物品,由海關進行處理。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派員在國內隨船或駐船執行監管任務,船方應提供方便。第十三條 船舶停港期間,船舶、船員所有的煙酒應當由海關加封(海關規定留用限量除外)。對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員所有的貨幣、金銀,可以由海關視情予以加封,船舶負責人應當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如需啟封,應當由船舶負責人向海關書面申請。必要時,船舶負責人還應提供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