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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人民币结算试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5-23 03:24:12

1、人民币境外结算法律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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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币跨境结算

人民币跨境结算是商业银行在央行规定政策范围内,为进出口企业提供的使用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的一种国际结算方式。
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平台
向有跨境结算需求的企业及个人推出的网上贸易及人民币跨境结算平台,实现线上交易,实时完成跨境收付款。
拓展资料:
人民币跨境结算
业务特点
 交易成功率高,确保跨境业务办理便捷流畅。
 支持向全球所有国家和地区进行人民币转账。
 操作便捷,全电子化网上操作,公户和私户均可进行收付款。
 网上跨境转账,到账迅速。
 支持人民币跨境收付款,免除汇率波动的风险。
申请条件
1.依法核准登记,具有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足以证明其经营合法和经营范围的有效证明文件;
2.有进出口经营权;
3.中国人民银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和相关管理规定中批准开展相关业务的进出口企业。
办理
办理跨境转账业务时,需要您的账号进行实名制验证,办理流程如下:
一、开通电子账户及跨境结算业务
二、填写付款要素,进行转账流程
三、收款方收款
有资格企业
获颁跨境外汇支付牌照企业
3月,外汇局曾下发《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决定在上海、北京、重庆、浙江、深圳等地开展试点。允许参加试点的支付机构集中为电子商务客户办理跨境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
上海地区
环迅支付、银联电子支付、东方电子支付、通联、快钱、盛付通、汇付天下、富友支付等8家支付公司获准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东方电子支付业务范围限于货物贸易,其他7家公司限于货物贸易、留学教育、航空机票及酒店住宿。总部设立在重庆的易极付公司获准试点,业务类型限于货物贸易。
北京地区
通融通、爱农驿站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钱袋网、银盈通获准试点,前二者业务范围限于货物贸易、留学教育、航空机票及酒店住宿,钱袋网限于货物贸易,银盈通限于货物贸易、航空机票及酒店住宿。
深圳地区
财付通和钱宝科技获准试点,前者的业务范围限于货物贸易、航空机票及酒店住宿,后者则限于货物贸易。
杭州地区
支付宝和贝付科技获准试点,前者业务范围限于货物贸易,留学教育、航空机票及酒店住宿,后者则限于货物贸易及留学教育。

3、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如何报关

如果你们已经在外管局备案且通过外管局人民币结算试点的话,可以直接使用人民币方式收汇,直接以人民币为币值向海关申报出口,相关单据上的计价单位为人民币,其他程序和单据跟原来的出口方式无异。

4、跨境人民币政策330号文解读

法律分析:(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境内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优质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以及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在境内的依法合规使用。境内银行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和动态调整机制等风险防控措施,并将具体实施方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备后实施。

(二)支持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境内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可按相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支持境内银行与合法转接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合作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相关市场主体提供跨境人民币收付服务。

(三)根据商事制度改革,及时调整对业务办理及审核的要求。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相关业务时,无需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银行可将企业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等,作为业务审核、账户开立、企业信息登记依据。企业办理来料加工贸易项目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无需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如后续有新的政策变化,应及时对所涉业务资料审核要求、审核流程等内部业务制度进行调整,按新的内部业务制度进行展业。

法律依据:《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

第四条 优化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形成机制。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更新名单认定标准,完善名单形成制度和流程,支持外贸企业发展。

第五条 支持单证电子化审核。境内银行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境内银行可通过审核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为企业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在5年内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备查。

第六条 优化跨国企业集团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安排。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作为主办企业的境内成员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异地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5、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依据是什么

法律分析: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

法律依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6、中国银行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申报原则

信息申报原则
(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与目前所办理的个人外币国际汇款规则无异。
(二)按照人民银行《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 188 号)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内个人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
以上内容供您参考,最新业务变动请以中行官网公布为准。
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或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咨询、办理相关业务。

7、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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