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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所得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发布时间: 2020-11-26 09:30:34

1、试述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的主要内容

大致划分为以下两个部分:   (一) 协调缔约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尽可能避免或减少重复征税;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不影响缔约国对其居民的征税,主要是限制所得来源地的征税权。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通常将所得划分为四种类型:营业利润、投资所得(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劳务所得(如劳务报酬和工资薪金所得)、财产所得(如不动产的使用、出租所得和转让收益)。对这些不同类型的所得,缔约国双方都要分别商定在来源地征税时所应依循的征税原则。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所得来源国的征税权的一般处理原则是:对营业利润的征税限于设有常设机构;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限于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如事务所、诊所等)或停留达到一定期限(如在一个历年中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对非独立个人劳务限于从事受雇活动所在地;对财产所得、财产收益和对财产的征税,限于财产的座落地。在上述限定之外,可以由纳税人为其居民的国家独占征税权。当然也有一些例外,如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不论是否设有常设机构而仅由居民国征税。 (二) 确定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并不谋求仅由一国独占征税权,而是承认所得来源国和居民国均具有征税权,尽管在协定中对所得来源国的征税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但还不能完全避免双重征税。因此,确定居民国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是税收协定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可供选择的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主要包括免税法和抵免法。免税法多为实行地域性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所采用,对其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由所得来源地国家独占征税权。但是一般仅限于营业利润和个人劳务所得等,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仍然保有居住国的征税权,并对在所得来源国缴纳的预提税给予税收抵扣。抵免法多为对其居民的境内境外所得都实行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所采用,是在承认所得来源国拥有优先征税权的前提下,对其居民的境外所得所缴纳的外国税收,准许从本国的应缴税额中扣除。

2、目前国家税收管辖权有什么争议?

税收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其调整对象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收益、商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以及财产等。为了便于学习和理解我国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对税收管辖权的研究,仅限于对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的范畴。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主权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 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 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

离岸经营是指跨国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拓展境外市场或规避税收负担等原因而开展的境外业务活动。目前,跨国企业的离岸经营活动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离岸生产.即将工厂转移到土地、劳动力成本更为低廉、市场更为接近、税收更为优惠的国家或地区;二是离岸金融,即在企业居住国吸收境外存款.并专用于拓展境外投资的业务;三是离岸投资,即在避税港设立海外投资控股公司,以汇集海外直接或间接投资所得。据此,各国宜视具体情况,对离岸经营活动采用不同的税收管辖标准。具体而言,对离岸生产,宜视工厂的税收法律身份进行税收管辖,如该工厂具有税收居民法律身份,对其取得的营业收入和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该工厂分配的股息或税后利润,境外投资方所在国应拥有最终征税权。与此同时,对该工厂与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应按独立企业原则进行税务处理。对离岸金融,宜视具体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税收管辖。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或投资所得,应按国内法或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征税,对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取得的利息或投资所得,考虑到信用、法律、利率和汇率等方面的风险,应与其开展境内业务取得的所得分别记账,并建立离岸金融所得与亏损抵补制度,即规定离岸金融年度净所得应与其境内所得汇总申报纳税,而对离岸金融净亏损,则不能抵减当年境内所得,但允许其在以后年度的离岸金融所得中抵减。对离岸投资,宜按照传统的居民税收管辖原则,对本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的海外投资控股公司汇集的各项投资所得,规定特殊的税收申报和抵免制度,如规定本国居民企业如持有海外投资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则对其控股的海外投资公司取得的各项投资所得,不论分配与否,都应按规定单独申报,以利于在鼓励本国企业走向世界的同时,防止其利用避税港转移本国税源,造成居住国的税收流失。
综上所述,在完善税收管辖权方面,我国宜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政策的需要,一方面通过国内法的完善,继续坚持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原则,并适度扩大所得来源地征税的范围;另一方面,宜通过国际税收协定的谈签,适时调整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3、如何理解国际企业合理避税与国际反避税的关系?

随着企业跨境交易的产生,最开始出现了国际的双重征税,也由于属地或属人税收管辖权的差异,给企业提供了避税的操作空间,而随之产生了税收协定(协议),及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和偷税的协定,国际反避税是在这一框架下产生和运行的,一般是通过国家政府税务主管当局根据通行的反避税调整方法形成方案基础上进行协商,其间贯穿了博弈和国家间实力的碰撞,看看OECD的代表参加谈判就知道了。
另外,国际间主要以两个不同的范本进行征税权属的协调即联合国范本(UN Model,偏向于发展中国家,倾向于资源输出国、劳务输出国征税)和经合组织范本(OECD Model,偏向于发达国家,倾向于资本输出国、技术输出国征税)

4、如何认识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税收的重要性

管辖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就是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是国家在税收领域的主权,即一国政府在行使主权课税方面所拥有的管理权力。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中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由此产生一系列其他的国际税收问题。通常,税收管辖权包括居民管辖权和地域(来源地)管辖权两种基本形式。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在不违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下,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各国政府都可以自由选择税收管辖权。因此,要理顺国际税收中的各种关系,最终的出路在于协调各国的税收管辖权,其理想的模式是在世界范围内统一税收管辖权。但实际上做不到这一点。一方面政治上没有超越国家的权力机构,另一方面经济上各国的发展水平相差甚大,发达国家倾向于实行居民管辖权,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实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所以,要使税收管辖权完全统一起来,是办不到的,只有通过协调,才能逐步缩小其差别,以促进国际上税收利益分配格局的合理化,并促进肚界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在一国的管辖权中,对税收管辖权起决定性作用的,是领土原则和属人原则。它们在税收上分别体现为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这是国际税收中二种基本的税收管辖权。

所谓地域管辖权就是按照主权国家按领土原则(亦称属地原则)所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主权国家以收益、所得来源地或财产存在地为征税标志。具体而言,地域管辖权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二种情况:一是对本国居民而言,只须对本国范围内的收益、所得和财产纳税。即使在国外有收益、所得和财产,也没有纳税义务。二是对本国非居民(即外国居民)而言,其在该国领土范围内的收益、所得和财产必须承担纳税义务。

5、如何理解国际企业合理避税与国际反避税的关系答案

随着企业跨境交易的产生,最开始出现了国际的双重征税,也由于属地或属人税收管辖权的差异,给企业提供了避税的操作空间,而随之产生了税收协定(协议),及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和偷税的协定,国际反避税是在这一框架下产生和运行的,一般是通过国家政府税务主管当局根据通行的反避税调整方法形成方案基础上进行协商,其间贯穿了博弈和国家间实力的碰撞,看看OECD的代表参加谈判就知道了。
另外,国际间主要以两个不同的范本进行征税权属的协调即联合国范本(UN Model,偏向于发展中国家,倾向于资源输出国、劳务输出国征税)和经合组织范本(OECD Model,偏向于发达国家,倾向于资本输出国、技术输出国征税)

6、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面临哪些问题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法规落后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我国目前是严格按照《海关法》来实施征税的。《海关法》第53条规定:“准许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但对跨境电子商务这一新兴贸易业态的税收征管问题并未涵盖,法律的滞后给税收征管带来诸多困难。以征税对象的界定为例,我国《海关法》虽然对货物与物品,货物与样品、广告品的征税方法做了相关规定。但是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跨境贸易有着本质区别,使得很多企业和个人利用我国现阶段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法规上的空白,逃避海关手续与相关税负。他们具体的做法是将货物化整为零,分割成单件物品,通过物流公司转交给客户,将货物变成物品或者将货物变成货样和广告品,利用货物与物品,货样,广告品的税负差别,最终实现逃避税款的目的。
(二)税收管辖权的界定困难
电子商务是基于虚拟的电脑空间展开的,丧失了传统交易方式下的地理因素,电子商务中的制造商容易隐匿其住所。这种远程交易的发展,给税收当局制造了许多困难。税收权力只能严格的在一国范围内实施,网络的这种特性为税务机关对超越一国的在线交易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了困难。
(三)交易界定困难
目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以货物进出口为主,增值税是跨境电子商务的主要税种,交易价格也就成了征税的重要依据。跨境电子商务实现了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直接联系,中间环节大大减少。交易主体往往在一瞬间完成货款支付,并且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留下任何书面依据。这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监管商品真正的交易价格,给增值税的征收带来很大的困难。
(四)征税手段难以确定
小额电子商务交易支付都是在互联网上完成,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收到货物时,交易就算正式结束。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人主动去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没有所谓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整个征收链条的不完整性导致难以确定合理的征税手段。

7、境内公司在境外为境外公司提供服务,我国有税收管辖权吗?

境内公司在境外为境外公司提供服务,我国有税收管辖权。
境内公司在境外为境外公司提供服务,属于跨境应税行为,一般情况下取得的收入是免征增值税的。但是,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过,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8、税收管辖权广义和狭义的概念是什么?

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收中一个根本性概念,是分析国际税收关系的前提,国家之间专税收权益的协调属,即由此开始。
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指行使独立主权的国家,对其国境领域内的一切人、财、物和行为均享有行使法律的权利。
所谓税收管辖权,就是一种征税权,它是国家的管辖权在税收上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在不违背国际法和国际公约的前提下,都有权选择最优的(或对本国最有利的)税收制度,这一制度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1.纳税主体,即由谁来纳税,具体而言是由国家行使征税权,由国家的税务部门行使税收的管理权。
2.纳税客体,即对什么征税,通常而言包括收益、所得和财产等。
3.纳税数量,即征多少税。它既包括宏观整体税负的确定,也包括各具体税种的确定,还包括有关征税项目征税数量的确定。
显然,由于管辖权存在多重性,那么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也不会是单一的。

9、外国人在中国成立公司超过五年未交个人所得税,税已经补交又被告之需提交一份声明个人在境外没有收入?

1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如果两部分都要征收的话,那其他国家也征收他的税款,不就重复征税了么?

在对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征税时,会存在其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缴税的实际情况。
基于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应避免双重征税的原则,我国在对纳税人的境外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时,对该所得在境外已纳税额采取了分不同情况从应征税额中予以扣除的做法。
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
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例]某纳税人在同一纳税年度,从AB两国取得应税收入。
该纳税人已经分别按照A国和B国税法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50元和250元。

其抵免计算方法如下:

(1)在A国所得缴纳税教的抵免
在A国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抵免限额):1240(元)
该纳税人在A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1150元,低于抵免限额,因此,可以全额抵免,并需要在中国补缴税款90元(1240—1150)。

(2)在B国所得缴纳税教的抵免
在B国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抵免限额):200(元)
该纳税人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了抵免限额,因此,只能在限额以内抵免200元,不用补缴税款。

(3)在A、B两国所得缴纳税款的抵免结果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该纳税人2006年度的中国境外所得应当在中国补缴个人所得税90元,
B国缴纳税款未抵免完的50元,可以在以后5年以内该纳税人从B国取得的所得中的税收抵免限额有余额时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