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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跨境办全称

发布时间: 2020-10-31 00:59:27

1、关于银行跨境外汇支付结算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哪些?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管理规定(试行)

字号 大 中 小 文章来源:支付结算司 2009-05-04 16: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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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的行为,防范风险,保障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结算银行是指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外币结算账户是指参与者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外币结算的外币同业存款账户。
第三条 代理结算银行选择、外币结算账户管理、流动性支持、收费管理、检查监督以及资格终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确定一家或多家银行为外币支付系统某一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并对代理结算银行实行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制定与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应对代理结算银行的外币结算账户管理、流动性支持、收费管理、风险控制以及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管理等进行规范。
第六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加强对其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的运行维护,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技术应急处置预案,保障外币支付系统资金结算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签订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
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应包括圈存资金和授信额度管理、可用额度管理、资金结算与排队管理、清算结果处理、日终对账等内容。
第八条 代理结算银行为银行提供外币结算服务的,应与其签订外币结算服务协议。
外币结算服务协议应包括外币结算账户管理、隔夜自动投资安排、流动性支持、收费、信息保密等内容。
第九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币支付系统资金结算有关信息保密。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代理结算银行的外币资金结算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确保外币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代理结算银行的选择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评议方式选择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具体程序包括邀请、申请、评审、公示、公告、验收、通知等。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需选择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时,以适当方式向银行发出邀请。
第十三条 银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成为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
(一)具有境内法人资格,成立10年以上;
(二)具有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外币资金融资能力;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国内分支机构以及一定数量的海外分支机构或完善的国际代理行网络;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熟悉外币支付业务和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六)具有安全、高效的行内相关业务系统;
(七)具有健全的外币结算业务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 同一银行可申请成为一个或多个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
第十五条 银行申请成为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具体包括本行的组织结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调拨安排和行内相关业务系统概况;
(二)工作方案,具体包括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的改造或建设方案、流动性支持方案和外币结算相关制度安排;
(三)相关服务标准,具体包括外币结算账户管理、隔夜自动投资、流动性支持和外币结算服务收费等方面的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申请后及时进行评审,并在初步选定代理结算银行后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后,对于符合代理结算银行条件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其具有某一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资格,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第十八 条被确定为代理结算银行的银行应及时完成其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的改造或建设、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范本的制定以及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的签订等工作,并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 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代理结算银行的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对于符合下述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验收通过,并通知其正式承担相关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职责:
(一)改造后的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接口规范和技术要求,能实现对参与者分散开立的外币结算账户的集中管理,能支持外币支付系统的实时全额结算;
(二)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范本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符合其根据本规定笫十五条规定申报的服务标准。
(三)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明确界定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在外币资金清算与结算方面的责任。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验收未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其相关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资格。
第三章 外币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加强对外币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按照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提供外币结算账户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在外币支付系统营业准备阶段向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上传各参与者的当日日初可用额度。
代理结算银行可根据参与者的申请,在外币支付系统日间运行阶段调整该参与者的圈存资金和授信额度。
第二十二条 代理结算银行在日间可用额度定时调整时点收到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发送的需调增圈存资金的通知后,应按照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及时通知相关参与者,并根据相关参与者的指令及时调增其圈存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其与参与者协议约定的记账顺序,及时完成外币支付业务的记账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在日间可用额度定时调整后,将参与者的圈存资金和授信额度变化情况及时发送外币清算处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在外币支付系统日终时,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当日各参与者的借方或贷方数据进行核对。
核对不符的,代理结算银行应以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账务调整,同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将当日外币支付业务记账明细及时至迟于下1个工作日提交相关参与者,以供其进行账务核对。
第二十七条 参与者可向代理结算银行查询其账户余额以及与外币结算账户有关的情况,代理结算银行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将参与者的日终账户余额进行隔夜自动投资。
第二十九条 银行退出外币支付系统后,代理结算银行可根据该银行的申请,撤销其在本行开立的外币结算账户。
第四章 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笫十五条规定申报的有关流动性支持的服务标准,与参与者签订相应的协议,为参与者办理外币支付业务提供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一条 代理结算银行制定的流动性支持的服务内容应包括流动性支持的种类、条件、金额、利率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确定和调整参与者用于外币支付系统日间融资和隔夜融资的授信额度。
本规定所称日间融资是指代理结算银行在外币支付系统日终处理结束前为参与者提供的融资。
本规定所称隔夜融资是指代理结算银行在外币支付系统日终处理结束后为参与者提供的融资。
第三十三条 代理结算银行需对其流动性支持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征求参与者的意见,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笫十五条规定申报的有关收费的服务标准,制定外币结算服务收费方案(以下简称收费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向银行同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代理结算银行制定的收费方案应包括收费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区间、缴费方式等内容。
代理结算银行可与参与者商定外币结算服务收费的具体内容,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其已公布的收费方案。
第三十六条 代理结算银行需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征求参与者的意见,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代理结算银行在按规定程序调整收费方案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代理结算银行办理外币支付系统结算业务,应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一次外币结算业务总体情况。
外币结算业务总体情况主要包括外币结算业务开展情况、授信额度实际使用和归还情况、行内相关业务系统运行情况、外币结算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外币结算服务协议遵守情况以及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遵守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代理结算银行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承担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情况的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代理结算银行的考核周期为1年。
中国人民银行在代理结算银行资格期限届满6个月前,对其进行考核。
第七章 资格终止
第四十条 银行承担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的期限一般为3年,具体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期限届满后,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该银行相关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代理结算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终止其相关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资格;
(一)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考核或考核不合格;
(二)严重违反外币支付系统相关规定。
被中国人民银行提前终止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资格的银行,自资格终止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该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
第四十二条 当代理结算银行出现解散、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时,中国人民银行提前终止其代理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不再有承担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的意愿时,应至少提前6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其不再承担该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的书面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该银行不再承担该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不再承担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时,应向该币种代理结算银行的继任者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于继任者顺利承担该币种代理结算银行的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201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分别发布《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跨境人民币直

A

3、银行经( )核准,可以为境外机构开立基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境外机构人民币结算账户基本存款账户。

选c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九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回条件的,可选择境答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4、央行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交易了吗?

今日,央行发布进一步改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通知,提出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通知提出,在此前相关办法及操作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优化相关规定,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具体包括:

(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拟设立多个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额,可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登记及复核,由企业注册地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事后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异地银行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可开立多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同名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相互划转资金。

(四)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及境外借款资金用于工资、差旅费、零星采购等支出的,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根据企业支付指令直接办理。

(五)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参与境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的,如达成交易,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机构汇入的人民币保证金,可作为后续产权交易的价款或对后续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划入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如交易不成功,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保证金应原路汇回。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其他涉及境外投资者汇入人民币保证金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由境内第三方机构接收人民币交易价款的业务活动,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资金划转。

(六)对于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依法取得的利润、股息等投资收益,银行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确保境外投资者利润所得依法自由汇出。

5、要去人民银行跨境办备案,是去所有的人民银行都可以吗

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

6、银发2016年132号外汇巜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6]1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为把握与宏观经济热度、整体偿债能力和国际收支状况相适应的跨境融资水平,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前期区域性、地方性试点的基础上,将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融资,是指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本通知适用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以下称企业)和金融机构。本通知适用的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本通知适用的金融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法人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见附件)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和除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进行管理,并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统计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宏观审慎规则下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约束机制,企业和金融机构均可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Σ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四、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中的本外币跨境融资包括企业和金融机构(不含境外分支机构)以本币和外币形式从非居民融入的资金,涵盖表内融资和表外融资。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一)人民币被动负债:企业和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人民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
(二)贸易信贷、人民币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人民币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人民币贸易融资。
(三)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生产经营和实业投资等依法合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四)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五)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六)转让与减免: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业务类型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允许企业和金融机构某些特定跨境融资业务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五、纳入本外币跨境融资的各类型融资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外币贸易融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外币贸易融资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统一按1计算。
(二)表外融资(或有负债):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因向客户提供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三)其他:其余各类跨境融资均按实际情况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各类型融资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六、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资本或净资产:企业按净资产计,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1,银行类金融机构为0.8。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七、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八、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九、中国人民银行建立跨境融资宏观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在跨境融资宏观风险指标触及预警值时,采取逆周期调控措施,以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
逆周期调控措施可以采用单一措施或组合措施的方式进行,也可针对单一、多个或全部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总量调控措施包括调整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结构调控措施包括调整各类风险转换因子。根据宏观审慎评估(MPA)的结果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的总量和结构进行调控,必要时还可根据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需要,采取征收风险准备金等其他逆周期调控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企业和金融机构因风险转换因子、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包括跨境融资展期在内的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十、企业跨境融资业务: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具体细节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发布细则明确。
(一)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三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为企业办理跨境融资业务的结算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企业的融资信息、账户信息、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结算银行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二)企业办理跨境融资签约备案后以及金融机构自行办理跨境融资信息报送后,可以根据提款、还款安排为借款主体办理相关的资金结算,并将相关结算信息按规定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系统,完成跨境融资信息的更新。
企业应每年及时更新跨境融资以及权益相关的信息(包括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自身净资产等)。如经审计的净资产,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三)开展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往来,企业可采用一般本外币账户办理,也可采用自由贸易账户办理。
(四)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十一、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实行统一管理,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法人为单位集中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相关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除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进行管理。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跨境融资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一)金融机构首次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按照本通知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应在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处于上限以内的情况下进行。如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低于上限额,则金融机构可自行与境外机构签订融资合同。
(二)金融机构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管理制度开立本外币账户,办理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收付。
(三)金融机构应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执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资本金额、跨境融资合同信息,并在提款后按规定报送本外币跨境收入信息,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后报送本外币跨境支出信息。如经审计的资本,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在系统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机构本外币跨境融资发生情况、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四)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金融机构和企业开展跨境融资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金融机构和企业应配合。
发现未及时报送和变更跨境融资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查实后对涉及的金融机构或企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发现超上限开展跨境融资的,或融入资金使用与国家、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不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主体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跨境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行为纳入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PA)考核,对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还可视情况向其征收定向风险准备金。
对于办理超上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责令整改;对于多次发生办理超上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暂停其跨境融资结算业务。
十三、对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企业改为事前签约备案,金融机构改为事后备案,原有管理模式下的跨境融资未到期余额纳入本通知管理。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实行的本外币境外融资等区域性跨境融资创新试点设置1年过渡期,1年过渡期后统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
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外资金融机构可在现行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和本通知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更改。如确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外资金融机构过渡期限长短和过渡期安排,另行制定方案。
十四、本通知自2016年5月3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

1
国家开发银行
2
出口银行
3
农业发展银行
4
中国工商银行
5
中国农业银行
6
中国银行
7
中国建设银行
8
交通银行
9
中信银行
10
中国光大银行
11
华夏银行
12
中国民生银行
13
招商银行
14
兴业银行
15
广发银行
16
平安银行
17
浦发银行
18
恒丰银行
19
浙商银行
20
渤海银行
2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2
北京银行
23
上海银行
24
江苏银行
25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6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7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