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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所得稅收管轄權的協調

發布時間: 2020-11-26 09:30:34

1、試述國際雙重征稅協定的主要內容

大致劃分為以下兩個部分:   (一) 協調締約國之間的稅收管轄權,盡可能避免或減少重復征稅;   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一般不影響締約國對其居民的征稅,主要是限制所得來源地的征稅權。避免雙重征稅協定通常將所得劃分為四種類型:營業利潤、投資所得(利息、股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項所得)、勞務所得(如勞務報酬和工資薪金所得)、財產所得(如不動產的使用、出租所得和轉讓收益)。對這些不同類型的所得,締約國雙方都要分別商定在來源地征稅時所應依循的征稅原則。   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對所得來源國的征稅權的一般處理原則是:對營業利潤的征稅限於設有常設機構;對獨立個人勞務所得限於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如事務所、診所等)或停留達到一定期限(如在一個歷年中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對非獨立個人勞務限於從事受雇活動所在地;對財產所得、財產收益和對財產的征稅,限於財產的座落地。在上述限定之外,可以由納稅人為其居民的國家獨占征稅權。當然也有一些例外,如經營國際運輸取得的利潤,可以不論是否設有常設機構而僅由居民國征稅。 (二) 確定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並不謀求僅由一國獨占征稅權,而是承認所得來源國和居民國均具有徵稅權,盡管在協定中對所得來源國的征稅權進行了適當的限制,但還不能完全避免雙重征稅。因此,確定居民國消除雙重征稅的方法是稅收協定的另一項重要內容。   目前可供選擇的消除雙重征稅的方法主要包括免稅法和抵免法。免稅法多為實行地域性稅收管轄權的國家所採用,對其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稅,由所得來源地國家獨占征稅權。但是一般僅限於營業利潤和個人勞務所得等,對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項投資所得,仍然保有居住國的征稅權,並對在所得來源國繳納的預提稅給予稅收抵扣。抵免法多為對其居民的境內境外所得都實行稅收管轄權的國家所採用,是在承認所得來源國擁有優先征稅權的前提下,對其居民的境外所得所繳納的外國稅收,准許從本國的應繳稅額中扣除。

2、目前國家稅收管轄權有什麼爭議?

稅收管轄權包括屬人管轄權和屬地管轄權,其調整對象涵蓋企業和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收益、商品和勞務銷售收入以及財產等。為了便於學習和理解我國新頒布的《企業所得稅法》,本文對稅收管轄權的研究,僅限於對企業所得進行調整的范疇。

一、問題的提出

經濟全球化浪潮雖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國家邊界和主權意識.推動了全球經濟結構的調整,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也都不同程度地從這種開放性的經濟結構調整中獲益,但由於國家間、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的差距過大,以致在同一稅收管轄原則下對不同國家會產生不同的影響。對此,各國必然基於維護國家權益的立場,對原有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作出相應的調整,並由此引發新一輪的屬地管轄權之間的沖突,且這種沖突,主要表現為對所得來源地的判斷標准不一。
例如,在傳統經濟體制下,對非居民取得的營業利潤,主要分歧是以設立機構、場所為標准,還是以實際經營管理活動為標准;對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為標准,還是以其法律身份為標准;對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發地為標准,還是以使用地為標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為標准。而在信息經濟條件下,對非居民取得的營業利潤,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機構、場所或實際經營管理活動為標准,還是以虛擬主機或網路伺服器為標准;對特許權使用費,主要不同是以數字化產品研發地、使用地或支付地為標准,還是以上傳地或下載地為標准,如以研發地為標准,同一項數字化產品可能涉及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研發人員;如以上傳地或下載地為標准,也會出現同一項數字化產品上傳地或下載地與許方或受方企業居住地不一致的情況。
基於上述變化,發達國家作為主要的資本、技術輸出國,在信息經濟時代也採取了不同態度。其中,美國作為電子商務發祥地,主張採取稅收免稅政策,並在1998年OECD渥太華會議上建議,網站或伺服器用於儲存數據,其用途類似倉庫,符合OECD協定範本第5條規定的准備性、輔助性活動,不能解釋為常設機構征稅。但OECD則持不同意見,並在1999年修訂的協定範本草案中明確,在某些情況下,伺服器可能構成常設機構。此外,澳大利亞在向1998年OECD渥太華會議提交的報告中認為,設立伺服器或網址,有固定的時間和地點,且可以經營業務的,可視為常設機構。加拿大1998年電子稅收管理報告認為,伺服器或網站是否視為常設機構,應視具體情況而定。而對跨國網上交易的無形商品,如電子出版物、軟體、網上服務,美國主張一律免稅,OECD則主張對無形資產、特許權使用費、勞務、數字化產品等收入性質加以區分,以便適用不同稅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發展中國家作為新興的資本、技術輸出國,面對信息經濟帶來的機遇和挑戰,也採取了相應的稅收措施,如印度規定,對在境外使用計算機系統,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國公司支付的款項,均視為來源於印度的特許權使用費,並在印度徵收預提所得稅。

二、「兩法合並」後屬人管轄權的完善

2007年3月1 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兩法」合並已水到渠成,並進入統一、規范、公平的稅收法制建設階段,且「新法」較之合並前的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在屬人管轄權的規定上,有兩個顯著特點:一是「新法」繼續堅持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關於居民居住地稅收管轄權的基本原則,並第一次明確使用了居民企業的法律用語,有利於與國際接軌;二是對居民企業的判定,「新法」同時採用注冊地標准和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標准,而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既採用注冊地標准和管理與控制中心標准,又採用獨立經濟核算標准,顯然,「新法」規定的居民企業范圍更為寬泛,且居民企業的身份更易認定,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
但應當指出的是.由於「新法」規定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低於許多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水平,如果對居民企業的認定范圍過於寬泛,並普遍規定對居民企業的境外來源所得征稅,容易增加征納雙方稅收成本,且由於外國稅收可按新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抵免,我國對居民企業的境外來源所得實際上也可能征不上稅。因此,建議考慮這一實際情況,通過「新法」實施細則,一方面明確居民企業的全球所得納稅義務,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納稅申報手續上,盡可能簡便些。與此同時,宜針對跨國企業離岸經營的特點,盡快建立避稅港稅制和資本弱化稅制,並進一步完善轉讓定價稅制,通過以上三個稅制的聯動和相互配合,積極應對跨國企業規避我國稅收的行為。
此外,在信息經濟迅速發展的形勢下,宜借鑒國際上對外包、離岸經營、電子商務的稅收管理經驗,在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延伸方面,重點放在避稅港稅制的建設上,並通過建立嚴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潤合並申報納稅制度,對我國居民企業在避稅港設立投資控股公司取得的離岸經營利潤進行監督和管理。而在所得來源地管轄權的拓展方面,則重點是堅持現有的屬地管轄權原則,並對來源地的范圍作適度的調整。

三、國內法和稅收協定關於稅收管轄權的協調

綜觀各國國內法的有關規定,對居民企業的判定,主要採用國籍標准和住所標准,並據此對居民企業來源於境內外的所得征稅。對非居民企業的判定,主要採用所得來源地標准,並據此對非居民企業來源於境內的所得征稅。但由於國情不同,各國國內法關於企業住所和所得來源地判定的具體標准,往往會產生一些差異,以致相關國家對企業的同一項跨國所得雙重征稅,這顯然不利於各國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於是,各國一方面通過國內法有關境外所得抵免的規定,主動對本國稅收管轄權行使的范圍進行單邊調整:另一方面,則通過國際稅收協定,對相關國家稅收管轄權行使的范圍進行雙邊或多邊調整,並在此基礎上確立高於國內法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
具體而言,各國國內法關於稅收管轄權的協調主要堅持以下原則:一是對居民企業境內外所得分類進行稅務處理,即凡是依本國法認定為居民企業的,其來源於境內的所得一律按國內法的有關規定征稅,而不考慮該企業是否同時被其他國家認定為居民,但對其來源於境外的所得,則採取直接或間接抵免法進行抵免,以消除對居民企業境外所得的雙重征稅。二是對非居民企業來源於境內的所得分類進行稅務處理,即凡是依國內法認定為非居民企業的,對其取得的營業利潤,按照獨立企業和利潤歸屬的原則征稅;對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按照低於普通稅率的預提所得稅稅率征稅;對其取得的財產轉讓收益,按普通稅率征稅。國際稅收協定關於稅收管轄權的協調則主要堅持以下原則:一是適度調整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行使的深度和廣度。例如,對非居民企業取得的營業利潤,堅持按常設機構征稅的原則,並對其承攬的建築、安裝或裝配項目引入了時間概念,即與上述項目有關的活動如超過協定規定時間(6個月或1 2個月),可認定為其在東道國設立了常設機構,並按東道國國內法的有關規定對其征稅。而按各國國內法的規定,對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項目,通常沒有活動時間的概念,非居民企業只要在東道國開展建築安裝活動,即可認定其設立了營業機構和場所,並按東道國國內法的規定對其征稅。與此同時,對非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通常按低於締約國國內法規定的預提所得稅稅率征稅。二是避免和消除雙重征稅。例如,對人(居民企業)的管轄沖突,一方面通過居民企業的定義,明確屬人管轄權調整的范圍;另一方面,通過雙邊或多邊稅收抵免條款。明確相關國家避免和消除雙重征稅的責任和義務。三是防止濫用協定避稅和偷逃稅。例如,我國在對外談簽的國際稅收協定中規定,我國居民企業從相關締約國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擁有支付股息的締約國居民企業10%以上的股份時,才能考慮稅收抵免。
由此可見,按照各國國內法和國際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對居民企業來源於境內的所得,居住國擁有獨占征稅權,但對其來源於境外的所得,居住國和東道國則共同享有徵稅權,或者說,對非居民企業來源於境內的所得,東道國享有優先征稅權,居住國享有最終征稅權。我國作為發展中大國,經濟發展迅速,外貿依存度較高,同時面臨著資源環境的制約,鼓勵居民企業向境外發展已成為一種必然選擇。

四、實踐中涉及稅收管轄權的判定及思考

在經濟全球化浪潮的推動下,跨國企業的戰略布局、組織結構、業務流程、資源配置方式及稅收籌劃等發生了重大變化,國際公認的稅收管轄權原則面臨新的挑戰,現有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受到較大的沖擊。對此,發達國家作為資本,技術和高端產品輸出國,多通過延伸居民(公民)稅收管轄權的深度,來減少本國稅收流失。而發展中國家則通過拓展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廣度,來維護本國稅收權益。我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既是全球較大的資本、技術和產品輸入國,又是新興的資本、技術和產品輸出國,本著互惠互利、合作雙贏的精神,通過國內法和國際稅收協定適度調整稅收管轄權的行使范圍,進一步理順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影響。為此,除應繼續堅持傳統的居民居住和所得來源地管轄權原則外,有必要根據外包、離岸經營、電子商務的新特點,對稅收管轄權的判定標准作出新的規定,以促進國際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維護國家權益及經濟安全。

(一)外包的稅收管轄判定標准

外包是指跨國企業將非核心業務分解並轉移到投資較少、成本較低、質量和效率較高的國家或地區的做法。從跨國企業開展外包業務的情況看,外包的形式和內容多種多樣,但涉及相關國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主要是離岸外包,即將企業的製造流程、呼叫中心、軟體編程、人力資源、物流和會計流程等外包給國外供應商。基於此,與營業利潤有關的稅收,相關國家可以按照傳統的稅收管轄原則.對發包企業和外包供應商進行稅收管轄。具體而言.發包企業可以將外包成本與其取得的營業收入相配比,並按其居住國的有關規定計算納稅。而外包供應商則可將外包收入與其承攬外包業務所發生的成本費用相配比.並按其居住國的有關規定計算納稅。與特許權使用費有關的稅收,情況則較為復雜。從發包企業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為非核心業務流程,而核心業務流程或高端技術和產品仍留在本企業內部。即使是軟體外包業務,也是為企業高端技術和產品服務的,且外包軟體已以合同約定的價格向供應商買斷。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應商額外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問題。從外包供應商的角度看,其開發的產品雖然涉及知識產權問題,但其開發的產品是為發包企業的核心業務流程服務的,且已以合同約定的價格買斷,因此,也不存在額外收取特許權使用費問題。基於上述情況,筆者認為,只要外包供應商以企業形式存在,對其承攬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就應按傳統的居民居住和所得來源地標准進行管轄。

(二)離岸經營的稅收管轄標准

離岸經營是指跨國企業為了降低成本、拓展境外市場或規避稅收負擔等原因而開展的境外業務活動。目前,跨國企業的離岸經營活動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離岸生產.即將工廠轉移到土地、勞動力成本更為低廉、市場更為接近、稅收更為優惠的國家或地區;二是離岸金融,即在企業居住國吸收境外存款.並專用於拓展境外投資的業務;三是離岸投資,即在避稅港設立海外投資控股公司,以匯集海外直接或間接投資所得。據此,各國宜視具體情況,對離岸經營活動採用不同的稅收管轄標准。具體而言,對離岸生產,宜視工廠的稅收法律身份進行稅收管轄,如該工廠具有稅收居民法律身份,對其取得的營業收入和所得,居住國擁有獨占征稅權,但對該工廠分配的股息或稅後利潤,境外投資方所在國應擁有最終征稅權。與此同時,對該工廠與境外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應按獨立企業原則進行稅務處理。對離岸金融,宜視具體業務開展情況進行稅收管轄。例如,對非居民企業取得的利息或投資所得,應按國內法或國際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征稅,對開展離岸金融業務的銀行取得的利息或投資所得,考慮到信用、法律、利率和匯率等方面的風險,應與其開展境內業務取得的所得分別記賬,並建立離岸金融所得與虧損抵補制度,即規定離岸金融年度凈所得應與其境內所得匯總申報納稅,而對離岸金融凈虧損,則不能抵減當年境內所得,但允許其在以後年度的離岸金融所得中抵減。對離岸投資,宜按照傳統的居民稅收管轄原則,對本國居民企業在避稅港設立的海外投資控股公司匯集的各項投資所得,規定特殊的稅收申報和抵免制度,如規定本國居民企業如持有海外投資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則對其控股的海外投資公司取得的各項投資所得,不論分配與否,都應按規定單獨申報,以利於在鼓勵本國企業走向世界的同時,防止其利用避稅港轉移本國稅源,造成居住國的稅收流失。
綜上所述,在完善稅收管轄權方面,我國宜借鑒國際經驗,並結合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政策的需要,一方面通過國內法的完善,繼續堅持居民居住地稅收管轄權的原則,並適度擴大所得來源地征稅的范圍;另一方面,宜通過國際稅收協定的談簽,適時調整與相關國家間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以維護國家稅收權益,促進對外經濟合作與交流,保障國家經濟安全。

3、如何理解國際企業合理避稅與國際反避稅的關系?

隨著企業跨境交易的產生,最開始出現了國際的雙重征稅,也由於屬地或屬人稅收管轄權的差異,給企業提供了避稅的操作空間,而隨之產生了稅收協定(協議),及國際間避免雙重征稅和偷稅的協定,國際反避稅是在這一框架下產生和運行的,一般是通過國家政府稅務主管當局根據通行的反避稅調整方法形成方案基礎上進行協商,其間貫穿了博弈和國家間實力的碰撞,看看OECD的代表參加談判就知道了。
另外,國際間主要以兩個不同的範本進行征稅權屬的協調即聯合國範本(UN Model,偏向於發展中國家,傾向於資源輸出國、勞務輸出國征稅)和經合組織範本(OECD Model,偏向於發達國家,傾向於資本輸出國、技術輸出國征稅)

4、如何認識稅收管轄權在國際稅收的重要性

管轄權在稅收領域的體現就是稅收管轄權。稅收管轄權是國家在稅收領域的主權,即一國政府在行使主權課稅方面所擁有的管理權力。它是國際稅收關系中一個帶根本性的問題,由此產生一系列其他的國際稅收問題。通常,稅收管轄權包括居民管轄權和地域(來源地)管轄權兩種基本形式。一個國家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原則,在不違背國際法和國際條約規定的前提下,並沒有統一的國際標准。各國政府都可以自由選擇稅收管轄權。因此,要理順國際稅收中的各種關系,最終的出路在於協調各國的稅收管轄權,其理想的模式是在世界范圍內統一稅收管轄權。但實際上做不到這一點。一方面政治上沒有超越國家的權力機構,另一方面經濟上各國的發展水平相差甚大,發達國家傾向於實行居民管轄權,發展中國家傾向於實行收入來源地管轄權。所以,要使稅收管轄權完全統一起來,是辦不到的,只有通過協調,才能逐步縮小其差別,以促進國際上稅收利益分配格局的合理化,並促進肚界經濟的發展和繁榮。

在一國的管轄權中,對稅收管轄權起決定性作用的,是領土原則和屬人原則。它們在稅收上分別體現為地域管轄權和居民管轄權,這是國際稅收中二種基本的稅收管轄權。

所謂地域管轄權就是按照主權國家按領土原則(亦稱屬地原則)所建立起來的稅收管轄權,主權國家以收益、所得來源地或財產存在地為征稅標志。具體而言,地域管轄權實際上可以分解為二種情況:一是對本國居民而言,只須對本國范圍內的收益、所得和財產納稅。即使在國外有收益、所得和財產,也沒有納稅義務。二是對本國非居民(即外國居民)而言,其在該國領土范圍內的收益、所得和財產必須承擔納稅義務。

5、如何理解國際企業合理避稅與國際反避稅的關系答案

隨著企業跨境交易的產生,最開始出現了國際的雙重征稅,也由於屬地或屬人稅收管轄權的差異,給企業提供了避稅的操作空間,而隨之產生了稅收協定(協議),及國際間避免雙重征稅和偷稅的協定,國際反避稅是在這一框架下產生和運行的,一般是通過國家政府稅務主管當局根據通行的反避稅調整方法形成方案基礎上進行協商,其間貫穿了博弈和國家間實力的碰撞,看看OECD的代表參加談判就知道了。
另外,國際間主要以兩個不同的範本進行征稅權屬的協調即聯合國範本(UN Model,偏向於發展中國家,傾向於資源輸出國、勞務輸出國征稅)和經合組織範本(OECD Model,偏向於發達國家,傾向於資本輸出國、技術輸出國征稅)

6、跨境電子商務稅收征管面臨哪些問題

我國跨境電子商務稅收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稅收法規落後於跨境電子商務的發展
我國目前是嚴格按照《海關法》來實施征稅的。《海關法》第53條規定:「准許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由海關依法徵收關稅。」但對跨境電子商務這一新興貿易業態的稅收征管問題並未涵蓋,法律的滯後給稅收征管帶來諸多困難。以征稅對象的界定為例,我國《海關法》雖然對貨物與物品,貨物與樣品、廣告品的征稅方法做了相關規定。但是跨境電子商務與傳統跨境貿易有著本質區別,使得很多企業和個人利用我國現階段跨境電子商務稅收法規上的空白,逃避海關手續與相關稅負。他們具體的做法是將貨物化整為零,分割成單件物品,通過物流公司轉交給客戶,將貨物變成物品或者將貨物變成貨樣和廣告品,利用貨物與物品,貨樣,廣告品的稅負差別,最終實現逃避稅款的目的。
(二)稅收管轄權的界定困難
電子商務是基於虛擬的電腦空間展開的,喪失了傳統交易方式下的地理因素,電子商務中的製造商容易隱匿其住所。這種遠程交易的發展,給稅收當局製造了許多困難。稅收權力只能嚴格的在一國范圍內實施,網路的這種特性為稅務機關對超越一國的在線交易行使稅收管轄權帶來了困難。
(三)交易界定困難
目前我國跨境電子商務以貨物進出口為主,增值稅是跨境電子商務的主要稅種,交易價格也就成了征稅的重要依據。跨境電子商務實現了從生產者到消費者的直接聯系,中間環節大大減少。交易主體往往在一瞬間完成貨款支付,並且大多數情況下並不會留下任何書面依據。這使得稅務機關難以監管商品真正的交易價格,給增值稅的徵收帶來很大的困難。
(四)征稅手段難以確定
小額電子商務交易支付都是在互聯網上完成,一般情況下消費者收到貨物時,交易就算正式結束。在這個過程中,沒有人主動去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也沒有所謂的代扣代繳義務人。整個徵收鏈條的不完整性導致難以確定合理的征稅手段。

7、境內公司在境外為境外公司提供服務,我國有稅收管轄權嗎?

境內公司在境外為境外公司提供服務,我國有稅收管轄權。
境內公司在境外為境外公司提供服務,屬於跨境應稅行為,一般情況下取得的收入是免徵增值稅的。但是,需要徵收企業所得稅。不過,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

8、稅收管轄權廣義和狹義的概念是什麼?

稅收管轄權是國際稅收中一個根本性概念,是分析國際稅收關系的前提,國家之間專稅收權益的協調屬,即由此開始。
從國際法的角度而言,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一個重要方面,它是指行使獨立主權的國家,對其國境領域內的一切人、財、物和行為均享有行使法律的權利。
所謂稅收管轄權,就是一種征稅權,它是國家的管轄權在稅收上的具體體現。也就是說,任何一個主權國家,在不違背國際法和國際公約的前提下,都有權選擇最優的(或對本國最有利的)稅收制度,這一制度包括三項基本內容:
1.納稅主體,即由誰來納稅,具體而言是由國家行使征稅權,由國家的稅務部門行使稅收的管理權。
2.納稅客體,即對什麼征稅,通常而言包括收益、所得和財產等。
3.納稅數量,即征多少稅。它既包括宏觀整體稅負的確定,也包括各具體稅種的確定,還包括有關征稅項目征稅數量的確定。
顯然,由於管轄權存在多重性,那麼稅收管轄權的選擇也不會是單一的。

9、外國人在中國成立公司超過五年未交個人所得稅,稅已經補交又被告之需提交一份聲明個人在境外沒有收入?

1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2 如果兩部分都要徵收的話,那其他國家也徵收他的稅款,不就重復征稅了么?

在對納稅人的境外所得征稅時,會存在其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國家或者地區繳稅的實際情況。
基於國家之間對同一所得應避免雙重征稅的原則,我國在對納稅人的境外所得行使稅收管轄權時,對該所得在境外已納稅額採取了分不同情況從應征稅額中予以扣除的做法。
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應納稅額中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但扣除額不得超過該納稅義務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在中國境外一個國家或者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低於依照上述規定計算出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
超過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余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例]某納稅人在同一納稅年度,從AB兩國取得應稅收入。
該納稅人已經分別按照A國和B國稅法規定,繳納了個人所得稅1150元和250元。

其抵免計算方法如下:

(1)在A國所得繳納稅教的抵免
在A國所得按照中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抵免限額):1240(元)
該納稅人在A國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1150元,低於抵免限額,因此,可以全額抵免,並需要在中國補繳稅款90元(1240—1150)。

(2)在B國所得繳納稅教的抵免
在B國所得按照中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抵免限額):200(元)
該納稅人在B國實際繳納的稅款超出了抵免限額,因此,只能在限額以內抵免200元,不用補繳稅款。

(3)在A、B兩國所得繳納稅款的抵免結果
根據上述計算結果,該納稅人2006年度的中國境外所得應當在中國補繳個人所得稅90元,
B國繳納稅款未抵免完的50元,可以在以後5年以內該納稅人從B國取得的所得中的稅收抵免限額有餘額時補扣。